(2015)德民初字第3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794号原告胡某甲,住九台市。被告姜某某,德惠市朝阳乡长泡子村1组。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日未经政府登记同居。于2011年1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生育一子胡某乙,现年5岁,与原告一起生活。因婚后被告经常赌博,且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于2015年5月份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价值6万元奔腾B50轿车平均分割。被告姜某某辩称,我确实有过外遇,时间大约一个月,现在已经与那个女人断绝来往了。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胡某乙归我自行抚养;轿车出卖后,车款平均分割。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表示: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可以放弃对共同财产奔腾B50轿车分割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日未经政府登记同居。于2011年1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生育一子胡某乙,现年5岁,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共同财产有奔腾B50轿车一台(按揭贷款)。因双方在夫妻感情上出现裂痕,导致双方分居。本院认为,因被告的“外遇”行为,导致原告与被告分居的结果,故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应准予。婚生子胡某乙年龄尚小,原、被告分居后与原告一起生活,故胡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本案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奔腾B50轿车的分割权,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负担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抚育费的起止时间为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胡某乙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姜某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胡某乙18周岁止,每月给付胡某乙抚育费5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奔腾B50轿车(按揭贷款)一台,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150元;剩余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