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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三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玉波、于连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玉波,于连滨,刘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441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大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顺法,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波,农民。被告于连滨,农民。被告刘立红,农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玉波、于连滨、刘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顺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波、于连滨、刘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李玉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10.9333‰,到期日为2013年6月3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贷款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于连滨、刘立红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4日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玉波偿还借款100000元和利息30605.79元,利息计至2014年7月16日,共计130605.79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履行;2、被告于连滨、刘立红对以上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李玉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止,按月利率10.9333‰计算期内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39995‰计算逾期利息,利息总额中需扣除被告已偿还的5000.32元)。被告李玉波、于连滨、刘立红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所属三河湖分社与被告李玉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玉波以投资养殖业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以上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于连滨、刘立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连滨、刘立红为被告李玉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6月4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发放至被告李玉波账户,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10.9333‰,贷出日为2012年6月4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3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李玉波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截止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共计5000.32元,此后未再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李玉波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三被告身份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三河湖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三河湖分社依约向被告李玉波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李玉波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三河湖分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于连滨、刘立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河湖分社作为原告分支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受,故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李玉波、于连滨、刘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止,按月利率10.9333‰计算期内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39995‰计算逾期利息。利息总额需扣除被告已偿还的5000.32元);二、被告于连滨、刘立红对以上债务在100000元保证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被告李玉波、于连滨、刘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