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甲、林某乙与被告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林某丙、林某丁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鲤行初字第15号原告林某甲,女,住香港。原告林某乙,女,住香港。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超、王红螺,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钟文成,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桦清、王树侬,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某丙,男,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第三人林某丁,女,现住上海。原告林某甲、林某乙诉被告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林某丙、林某丁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林某甲、林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泉建权(2015)12号通知中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决定注销林某甲、林某乙原坐落于鲤城区27、29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负担。审判长吴晶审判员杨芳人民陪审员江军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朱莉兰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