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凌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高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443号原告高某,农民。被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丁义录,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高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审判员  李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意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