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邹董礼、段兆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邹董礼,段兆钦,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077号原告:王小平,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兆林,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董礼,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被告:段兆钦,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第三人: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应玲,该社理事长。原告王小平诉被告邹董礼、段兆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通知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永、人民陪审员赵亮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林、被告邹董礼、段兆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平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分别与陶庙镇段寨行政村工棚自然村、陶庙镇孟庄行政村孟庄自然村80户村民签订土地流转租赁合同,总租赁土地面积143亩,原告分别与每个出租土地农户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向80户村民支付土地流转承包费14.3万元(每亩每年1000元),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日,承包费每年一次性付清当年承包费,80户村民依照合同将143亩土地交付原告,由原告承包经营。2014年12月,两被告便对原告承包地进行干扰,先是锁住原告住房,继而干扰原告耕种,更有甚者,两被告平了原告2013年挖的排水沟600米。2015年4月下旬,两被告竟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药材--大青根。致使原告的流转土地无法耕种,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其中土地承包费14.3万元,挖排水沟费用3600元,耕地费用34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停止侵权,责令两被告退出霸占的原告的租赁土地143亩。二、两被告赔偿原告挖沟、耕地损失人民币7000元。三、两被告赔偿143亩土地一季庄稼的损失14.3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王小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陶庙镇段寨行政村工棚村、陶庙镇孟庄村村民签订的的土地流转经营合同(总共80份)。证明原告依法和两个村村民签订土地流转经营合同,因此取得143亩土地的合法使用权。3、陶庙镇段寨行政村工棚村、陶庙镇孟庄村80户村民领取土地流转承包费清单。证明原告依照土地流转经营合同及时向村民支付了土地流转费14.3万元。4、界首市农业委员会给市政府的报告。证明界首市农业委员会经调查确认这143亩土地是原告王小平与农户签订的土地流转经营合同,王小平具有合法使用权。5、原告申请证人张前行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张前行等人2014年在本案所争议土地上种西瓜时,六家联合挖排水沟600米,每米6元,王小平等六家分摊挖沟费用3600元。6、原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孙某、张某2014年12月10日为原告在孟庄新沟北旋地20亩,每亩50元,2015年2月15日为原告旋地60亩,每亩40元。王小平于2015年3月16日付耕地款3400元。7、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章程复印件,证明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于2008年6月24日发起成立,订立章程,当时成员并没有应玲。被告邹董礼、段兆钦辩称:我们种的地不是原告的,是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的,应玲是法定代表人,应玲把地转给我们种了,因为我们帮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还银行贷款了。被告邹董礼、段兆钦针对自己的辩称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是应玲。2、2014年12月9日,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邹董礼、吴素华、王子金以及作为丙方的界首市农业银行客户经理的杨某共同签署的土地转租协议。证明经三方协议,邹董礼、吴素华、王子金三人同意为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偿还3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将界首市陶庙镇工棚自然村140多亩土地转租给邹董礼、吴素华、王子金耕种两年(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3、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章程,证明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有权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原告无权以个人名义与村民签订大宗土地流转协议。4、2013年11月30日,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给界首市农业银行出具的承诺函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承诺函界首市农业银行:经我社研究,我社社员:邹董礼、王子金、吴素华因需要分别从贵行贷款五万元,合计壹拾伍万元,用于农业生产,期限一年。该贷款由我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到期全部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11月30日”。证明邹董礼、王子金、吴素华非别贷款5万元用于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农业生产,到期未还,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才将自己租赁的土地转给贷款人耕种两年,由贷款人自己偿还贷款。5、2014年12月21日、原告王小平与被告邹董礼在界首市陶庙镇司法所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王小平主动搬出住房,必要的生活用品王小平带走,其余按2014年12月9日的《土地转租协议》(被告证据二)内容履行;王小平到2015年1月10日把房屋的钥匙交给邹董礼。如若王小平不能按时搬迁,视为放弃房屋内的物品;邹董礼到2015年1月10日接管房屋的使用权。证明原告在陶庙镇司法所调解时已经同意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与邹董礼及界首市农业银行杨某签订的协议,说明被告耕种的地是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转给被告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行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所举证据1、系公安机关核发的身份证明,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2、3,系原告王小平与陶庙镇段寨行政村工棚村、陶庙镇孟庄村村民签订的的土地流转经营合同以及支付村民土地流转承包费的清单,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小平系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其与村民所签合同并支付承包费的行为,可以认定其是代表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的职务行为。证据4、界首市农业委员会给市政府的情况汇报,该汇报材料查明“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份,陶庙镇向市农委报送的陶庙镇土地流转月报表显示,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原法人王小平在陶庙镇孟庄行政村孟庄连片流转土地面积为216亩,…利用GPS实地测量,确认土地流转面积为194亩,经王小平签字确认。…”。而本案所争议土地为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流转协议,与汇报材料中的2013年并非同一年份,且地亩数与本案争议的143亩地是否有直接关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5、6,仅能证明原告王小平支付过部分挖沟款和耕地款,无法证明是以个人身份还是以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社员的身份付的款。证据7、该证据无法否定现在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是应玲的事实。(二)被告邹董礼、段兆钦所举证据1、该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4中关于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现状的描述相一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和证据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邹董礼等人从界首市农业银行贷款用于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农业生产,后与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及农行达成协议,由邹董礼等人负责偿还贷款,而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将其流转的140多亩土地转租给被告邹董礼等人耕种两年的事实。证据3、该章程与原告所提供的章程内容有出入,对真实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5、该协议书双方均认可是在陶庙镇司法所的调解下所签署的,该协议内容中载明的“其余按2014年12月9日的《土地转租协议》内容履行。”可见原告王小平已经认可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将140多亩土地转租给邹董礼等人的事实,也可以证实之前王小平与村民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代表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的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于2008年6月24日召开设立大会,法定代表人为王小平。之后法定代表人多次变更。2012年2月16日,王小平之子王永刚(原界首市农业委员会工作人员,2014年11月13日去世)作为全权代理人将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由王小平变更到应玲(王永刚妻子)名下。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因农业生产需要,2013年12月6日由邹董礼、吴素华、王子金以社员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行分别贷款5万元。2014年7月10日以王某甲、秦某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行分别贷款5万元。2014年9月9日以刘影名义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行贷款5万元。上述贷款共计30万元,均用于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农业生产需要。王永刚去世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行向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应玲催收贷款,应玲无力偿还,经协商,2014年12月9日,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与邹董礼、吴素华、王子金以及界首市农业银行客户经理杨某达成三方协议,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同意将承包界首市陶庙镇工棚和孟庄自然村140多亩土地经营权转让给邹董礼、吴素华、王子金经营种植。转租土地期限为二年,从协议签字之日起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固定资产(大棚钢管房屋生产工具)一并转租供邹董礼等人使用。由邹董礼、吴素华、王子金于协议生效三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行2014年12月5日到期的一组贷款15万元及利息。以后归还王某甲、秦某、刘影另外到期的贷款及利息。邹董礼凭上述协议要求王小平交付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房屋,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2月21日经陶庙镇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1、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甲方(王小平)主动搬出住房,必要的生活用品甲方带走,其余按2014年12月9日的《土地转租协议》内容履行。2、甲方到2015年1月10日把房屋的钥匙交给乙方(邹董礼)。如若甲方不能按时搬迁,视为甲方放弃房屋内的物品。3、乙方到2015年1月10日接管房屋的使用权。王小平、邹董礼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段兆钦等作为见证人签字捺印。协议达成后,吴素华、王子金并未经营协议内容所涉及的土地。邹董礼,段兆钦称自己为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偿还了贷款,2015年4月份,在协议内容所涉及的土地上种植了药材大青根。原告王小平以被告所种土地系自己从80户农户中流转而来,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经营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赔偿损失。另查明:原告王小平于2014年10月1日与界首市陶庙镇段寨行政村工棚自然村、孟庄行政村孟庄自然村80户村民签订了《陶庙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流转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流转费用为每亩地每年1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向转出土地的村民支付了14.3万元的流转费用。本院认为:从原告王小平提供的《陶庙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可以看出,合同确实是原告王小平与村民所签,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小平与80户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行使的职务行为。原告王小平以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为应玲,而应玲系原告王小平的儿媳。从原告王小平提供的界首市农业委员会2015年4月28日给界首市政府情况汇报所载的“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08年,注册资金583万元,主要从事黑小麦、绿小麦等作物种植、加工、销售,法人代表当时为王小平。2012年2月24日由王小平之子王永刚经工商部门登记将法人代表更换为其妻应玲(王小平没有签字,不承认该变更)。”内容来看,王永刚生前将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由其父王小平变更为其妻应玲,原告王小平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只是在王永刚去世后,对土地流转奖补资金的领取以及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债权债务产生纠纷的情况下,王小平才提出对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更换的不认可,且王小平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后,仍为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成员。从二被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1日经陶庙镇司法所调解,原告王小平与被告邹董礼达成的协议内容来看,王小平是明知且同意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将140多亩土地转租给邹董礼等人,由邹董礼等人替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偿还农业银行贷款的情况,可以认定其与80户村民所签订的《陶庙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的行为,是代表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否则王小平不会在该协议上签字。且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的实际操作人系王小平的儿子王永刚,王永刚生前系界首市农业委员会工作人员,其妻应玲为界首市邮政局工作人员,二人均有固定工作,对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的业务无暇顾及,平时的经营管理仍有原告王小平负责,这同样可以证明原告王小平签署土地流转合同的行为是代表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的职务行为。因2014年12月9日达成的三方协议中,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将140多亩土地转租给邹董礼、吴素华、王子金三人耕种,但三人中实际耕种经营者仅有邹董礼。吴素华、王子金因在外打工,并未替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偿还贷款,故未实际经营协议中约定的140多亩土地。而被告段兆钦在庭审中承认在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从银行贷款时,王小平找其帮助找人给界首市兴农小麦专业合作社担保贷款,而现在自己也帮助偿还了贷款,故也参与了140多亩土地的实际经营。故本院认为吴素华、王子金无需参与本案诉讼。原告王小平起诉邹董礼、段兆钦二人,主体适格。综上,原告王小平起诉要求两被告退出侵占原告王小平所租赁土地143亩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涛审 判 员 王永人民陪审员 赵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