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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行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葛加禄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加禄,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264号原告葛加禄,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本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还航,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施家仪,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沈玉蓉,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逸翔,男,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原告葛加禄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核定养老保险待遇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加禄及其委托代理人还航,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玉蓉、方逸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3年9月5日核定原告葛加禄的养老保险待遇月收入合计人民币4577.6元(以下金额单位均为人民币),其中基本退休费1467.6元,补贴3110元。确定月基本退休费和月补贴职务(职级)为经济师(中级技术职务),补发一个月养老保险待遇4577.6元。原告葛加禄诉称:原告作为本市浦东新区支乡人才,于2009年3月,经上海市农村专业技术职务高级经济师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具备高级经济师任职资格。2013年8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被告以高级经济师(副高级技术职务)核定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月收入合计5326.3元。2013年9月5日,被告却以经济师(中级技术职务)重新核定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月收入合计4577.6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13年9月5日作出的核定原告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告取得的高级经济师任职资格系农村集体单位技术职称。根据《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职称,与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必须明确区分,不能混淆,调离农村集体单位,取得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职称无效。”原告系事业单位人员退休,上述技术职称不能作为其核定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葛加禄1975年6月参加工作,1997年作为本市浦东新区支乡人才到乡镇企业工作。2009年3月,经上海市农村专业技术职务高级经济师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原告具备高级经济师任职资格。2013年8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8月9日,原告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浦东新区六团工业总公司填写了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并报其上级主管部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才交流中心川沙分中心审批同意后,向被告申请为原告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原告退休审批表的主要内容为,原告退休时身份类别为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岗位为高级经济师,退休后月收入合计5326.3元。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核定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主要内容为,确定月基本退休费职务(职级)和确定月补贴职务(职级)均为高级经济师(副高级技术职务),月收入合计5326.3元。后被告经核查发现,原告取得的高级经济师任职资格系上海市农村专业技术职务高级经济师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被告根据《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认为原告作为事业单位人员退休,上述技术职称不能作为核定养老金待遇的依据,并将上述情况反馈原告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原告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将原告退休时聘用岗位更改为经济师,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月收入更改为4577.6元,重新审批后,重新申请被告核定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于2013年9月5日重新核定了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主要内容为,确定月基本退休费职务(职级)和确定月补贴职务(职级)均为经济师(中级技术职务),月收入合计4577.6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事业单位人员养老待遇核定表2013年9月,原告提交的事业单位人员养老待遇核定表2013年8月、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1)、原告高级经济师任职资格证、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告知书、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浦东分中心回信、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复查意见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养老待遇申领表(事业办法)、领取养老金方式确认表(个人填写)、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2)、2006年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工资套改审批表、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增加薪级工资审批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等相关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负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待遇核定、支付的行政职能,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经审查,被告履行了受理、核定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经上海市农村专业技术职务高级经济师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取得的高级经济师任职资格,能否作为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依据。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支乡人才,工作在乡镇企业,取得的高级经济师任职资格合法有效,应以高级经济师职务核定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则认为,原告虽工作在乡镇企业,但属支乡人才,作为事业单位人员退休。根据《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取得的高级经济师任职资格,属于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职称,不适用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且原告单位并未聘任原告高级经济师岗位,故不能作为核定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上海市农村专业技术职务高级经济师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的高级经济师职称,系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根据《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评审的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职称,不适用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且与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不同,故原告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将原告退休审批表中的“退休时聘用岗位”填写内容更改为“经济师”,被告据此于2013年9月5日作出核定原告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加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葛加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伟代理审判员 沈 丹人民陪审员 方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昕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