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东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成留与成秋玲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301号原告成留,男,194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士学,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成秋玲,女,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林富,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原告成留与被告成秋玲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学、被告成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留诉称,2014年5月11日下午5时许,因被告家拉土将我家水路堵住发生纠纷,被告持铁锹照我身上、头上乱打,打得我满脸流血,我报警后,圪垱店派出所出警,因我受伤,后我被拉到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疼,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3000多元,被告未支付分文。2014年6月12日,武陟县公安局下达了武公(圪)行罚决字(2014)0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而我被殴打致伤的医疗费用,被告未予以支付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22.32元、误工费690.60元,陪护费1800元、生活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132.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秋玲辩称,原告是在说谎。5月10日在下雨,11号我家就没人,但是他说我们家拉土堵住水路,我们也根本就没在一起住。发生打架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就是借打架讹诈我们。根据原、被告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无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原告成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成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武公(圪)行罚决字(2014)0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殴打的事实及公安部门对被告的处理结果,还证明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证据3,武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医疗费3722.32元。证据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院证明一套,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明“成刘“与”成留“系同一人,证明实际住院天数(14年5月11日入院,14年5月22日出院)为12天,还证明误工费、陪护费、生活补助等计算依据。证据5,原告女儿成小芳工资证明,证明陪护人的收入情况。被告成秋玲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处罚决定书是被告在不明情况下被逼签字,且处罚决定书也没有送达给被告本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诊断证明上肾肿、高血压不可能因打架出现,与本案无关。病历有异议,因为看不清;证据5有异议,每天150元是不存在的,成小芳干的是包工,干的时候有工资,不干的时候就没有工资。被告成秋玲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秋玲对证据2有异议,但依照武公(圪)行罚决字(2014)0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处有“成秋玲”的签字及按指印,故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在武陟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因其证���上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成小芳与该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1日17时许,在武陟县圪垱店乡岗头村被告成秋玲家门口,被告成秋玲与原告成留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成秋玲将原告成留殴打致伤。原告成留受伤后,于2014年5月11日19时53分至5月22日9时7分在武陟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722.32元,医疗费由原告成留自理,住院期间其女儿成芳一人护理。后经原告成留多次向被告成秋玲讨要相关告相关赔偿费用无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成留与被告成秋玲因在被告成秋玲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导致原告成留被殴打致伤,故被告成秋玲对原告受伤存在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所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因原告成留已至七十岁,且没有提供相关的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成留的损失为:医疗费3722.32元、护理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942.3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42.32元。二、驳回原告成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成秋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代审判员 梁永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焦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