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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住鄄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潘长龙、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驾驶鲁XXXX**号牌小型轿车,沿鄄城县城区人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孙膑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右股骨、右胫骨等多处骨折。之后,被告人秦某某驾车向北逃至鄄城县人民医院门口处,因逆向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又与冯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XXXX**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鲁XXXX**号牌小型轿车损坏及该轿车乘车人武某某面部挫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物价部门鉴定,鲁XXXX**号牌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6917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秦某某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害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庭审中,申请对被害人王某某眼部进行重新鉴定,以证实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驾驶鲁XXXX**号牌小型轿车,沿鄄城县城区人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孙膑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将骑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街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鄄城县第一中学学生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右股骨、右胫骨等多处骨折。之后,被告人秦某某驾车向北逃至鄄城县人民医院门口处,因逆向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又与菏泽市牡丹区都司镇北冯庄村村民冯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XXXX**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鲁XXXX**号牌小型轿车损坏及该轿车乘车人武某某面部挫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物价部门鉴定,鲁XXXX**号牌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6917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秦某某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武某某及鲁XXXX**号牌小型轿车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11000元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发破案经过,证实此案由群众报警及被告人秦某某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逃逸。(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信息。(3)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介绍、住院病历、入院记录、CT报告单、出院记录,证实王某某、武某某伤情诊断情况。(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2日22时07分,群众谢某某拨打报警电话。2、鄄城县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此事故发生的地点、现场情况。3、鉴定意见(1)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8.1mg/100ml,属醉酒驾驶。(2)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3)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鲁XXXX**宝骏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6917元。4、证人证言(1)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22时许,自己和王某某放学后分别骑电动车回家,二人当时在机动车道内的右侧行驶,王某某在自己的左边,刚过去孙膑路与人民街交叉路口,从对面过来一辆轿车,自己听到“咣当”一声响,向后看到王某某被那辆轿车撞了出去,那辆轿车向后一倒车就向东开走了。(2)谢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22时许,正当学生放学时,在鄄城县人民街与孙膑路交叉路口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该轿车沿孙膑路向北跑了。肇事轿车的车牌号是鲁A,后面的数字自己没有看清,轿车上有一个人,身材不高。(3)冯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晚上22时左右,自己驾驶鲁XXXX**号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县医院门口时,对面过来一辆桑塔纳轿车,在公路上来回晃,也没有开灯,自己驾车躲避过程中,该轿车的正前方与自己驾驶的轿车的右前角相撞致使乘坐自己轿车的武某某受伤住院。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22时左右,自己骑电动车由东向西沿人民路机动车道的北侧回家,刚过去孙膑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从对面过来一辆轿车将自己撞了出去,自己受伤后什么都不知道了。6、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22时左右,冯某某驾驶白色宝骏牌轿车与一辆对向行驶的轿车在鄄城县医院门口相撞,致使自己头部受伤住院。7、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8、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21时50分左右,自己酒后驾驶鲁XXXX**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街与孙膑路路口左转弯时,在机动车道内,撞到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小女孩,自己一倒车,就左转弯沿孙膑路向北去了,后在鄄城县人民医院附近与一辆白色轿车相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两次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且造成他人车辆损坏,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对于被害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申请对王某某眼部进行鉴定”的代理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害人王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次住院伤情介绍显示“头颅无畸形,两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被害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未提及自己眼部受伤的事实;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经过重新鉴定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也没有证实其眼睛受伤;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中止鉴定告知书,证实不能确定被害人王某某左眼视力障碍原因,中止对其左眼视力障碍的鉴定,故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占强审 判 员  王鲁梅人民陪审员  张姝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晓婷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