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雨新,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甲,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雨新、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15日生婚生子宋某乙,后于2012年11月8日生婚生女宋某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属一般,但近两年来,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发生很大变化,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不履行家庭义务,从而导致双方之间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吵架生气,难以维持共同生活,为了解脱不幸婚姻,原告曾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7月12日两次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予离婚。但经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之间并未和好,双方之间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宋某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宋某甲辩称,我没有经常夜不归宿,我天天开大车。原告走了两年,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走了这两年都是原告造成的,我招呼她,她也不回来,造成感情破裂都是她造成的,她属于净身出户,孩子也不给她,她没有财产。原告赵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2014)昌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曾于2013年12月6日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两份(经审查与原件无异),证明原、被告婚生之子宋某乙于2007年11月15日出生,婚生之女宋某丙于2012年11月8日生。经质证,被告宋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15日生一子宋某乙,于2012年11月8日生一女宋某丙,宋某乙与宋某丙现随被告宋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赵某曾于2013年12月6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无争议的共同财产有:冀C×××××长安牌面包车一辆,三洋29吋彩电一台,美菱双开门冰箱一台,海宝双桶洗衣机一台,拖车头一个,组装电脑一台,太阳能一套,本田牌摩托车一辆,貉子窝15个,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宋某甲处;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赵某处。猪圈5个,貉子窝10个在原告赵某姐夫高东处。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7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另原、被告夫妻有争议的财产有:原告赵某称自己手中有存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宋某甲称原告处有存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赵某称被告处有貉子50只,被告宋某甲称有42只,且已变卖。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宋某甲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虽然婚后生有两个子女,但都不能相互包容对方的缺点,互谅互让,而是争执不断。2013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2015年4月27日原告赵某再次起诉与被告宋某甲离婚,被告宋某甲亦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所生子女虽然一直跟随被告宋某甲生活,但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女儿宋某丙随原告赵某生活、儿子宋某乙随被告宋某甲生活为宜。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有争议的存款问题,原告赵某承认自己手中有存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宋某甲辩称原告手中有人民币40000元,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共同存款为人民币20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貉子问题,原告称有貉子50只,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辩称有42只,故认定原、被告有貉子42只,虽然被告称已变卖,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称貉子变卖的事实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宋某乙由被告宋某甲抚养,婚生之女宋某丙由原告赵某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子女的抚养费。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宋某甲处的冀C×××××长安牌面包车一辆,三洋29吋彩电一台,美菱双开门冰箱一台,海宝双桶洗衣机一台,拖车头一个,组装电脑一台,太阳能一套,本田牌摩托车一辆,貉子42只,貉子窝15个归被告宋某甲所有。在原告赵某处的电动车一辆,存款人民币20000元,在原告姐夫高东处的猪圈5个,貉子窝10个归原告赵某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7000元,归被告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希民审判员 顾永军审判员 赵向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建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