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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进军与柯慧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军,柯慧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853号原告张进军。被告柯慧敏。原告张进军诉被告柯慧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武汉从事木工装修工作。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工工资14500元。被告当时称资金周转困难,便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后经多次,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木工工资14500元并从2014年4月份开始至还清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据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张进军(木工)工资,(复地、1﹟4501)¥7000元(大华公园世家B6﹟2﹟601)¥7500元于2014年3月份付款。柯慧敏2014、元、24。”。被告未作答辩以及举证。经庭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11月份间,原告在武汉为被告承包的商品房装修做木工。其中,原告在武昌“复地国际”1号楼4501房处务工工资计17000元,被告已付10000元,下欠7000元;原告在洪山区南湖“大华公园世家”B6﹟楼2单元601房处务工工资计7000元,被告分文未付。2014年1月24日原告在被告位于武汉青山区大洲村的承租房找到被告催讨欠款未果,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张进军木工工资14500元,约定2014年3月份还款。此后,被告再未偿还欠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木工工资14500元并从2014年4月份开始至还清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从事木工工作,按双方约定被告给付了部分报酬,对下欠14500元工资,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条据,并约定了给付期限,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欠款应当偿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500元和2014年4月开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柯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进军欠款14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逾期还款时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柯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