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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晓辉与郭方园、邵长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辉,郭方园,邵长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407号原告陈晓辉。被告郭方园。被告邵长凤。原告陈晓辉诉被告郭方园、邵长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方园、邵长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辉诉称,2012年4月18日,二被告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46033.22元。被告郭方园、邵长凤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晓辉主张,2012年4月18日,二被告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贷款证、汇款单等证据。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200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包括在付利息(另算),利息月/2分,借款人郭方园、邵长凤,2012.4.18号。贷款证的主要内容为显示贷款金额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郭方园、邵长凤向原告陈晓辉借款的事实有原告陈晓辉提供了借条、汇款单、贷款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郭方园、邵长凤负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利率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方园、邵长凤既不到庭应诉又不举证,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方园、邵长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晓辉款200000元及利息146033.22元。若被告郭方园、邵长凤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被告郭方园、邵长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狄阿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