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友印策划有限公司与胡才会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才会,台州市黄岩友印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才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黄岩友印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初。上诉人胡才会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友印策划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台黄商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包装纸盒。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前期的价款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价款40600元。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2月6日间,被告继续向原告定作包装纸盒,原告交付给被告包装纸盒后,被告在原告出具的9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中签名,该9份送货单共计价款203322元。以上合计,被告共欠原告价款243922元。此后,被告未支付该欠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增初曾经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的欠款;王增初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准许王增初撤回起诉。原告台州市黄岩友印策划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以被告胡才会尚欠其价款243922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才会支付价款243922元。被告胡才会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其在2013年期间为被告制作包装纸盒,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价款243922元以及原告催讨未果,均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是与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菲公司)建立定作合同关系,被告从2009年4月起至2014年12月止与柯菲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担任车间主任,被告系柯菲公司与原告联系业务的经办人;被告在履行职务活动中,除了在2013年1月29日针对当月业务额进行了结算确认外,其他的职务行为均在送货单上作为收货单位的经手人签收货物,并没有与原告方进行具体的结算活动;原告与答辩人除涉案交易外,不存在任何方式的联系。综上,本案实为原告与柯菲公司两个企业法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原告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已经明确了无论是权利主体还是义务主体均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仍坚持错误的观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原告与柯菲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在柯菲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用,但从本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和送货单看,欠条中的欠款人是被告本人,并不是柯菲公司;送货单抬头的收货单位是被告名字,落款处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中也是被告的签名;在该欠条和送货单中,既没有柯菲公司的名称,也没有表明被告是柯菲公司的经手人,因此,应认定本案的定作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与柯菲公司无关,被告提出本案的定作行为发生在原告与柯菲公司两个企业法人之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原告为被告制作包装纸盒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制作并交付给被告包装纸盒,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43922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该价款。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判决:被告胡才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黄岩友印策划有限公司价款2439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59元,减半收取2479.50元,由被告胡才会负担。上诉人胡才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实际上与柯菲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1、上诉人柯菲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自2009年4月开始与柯菲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直到2014年12月离职,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柯菲公司的说明、黄岩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交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及柯菲公司财务人员姚佳的证人证言等诸多证据材料,足以充分证明上诉人与柯菲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与柯菲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涉案纸盒中彩印“过滤器”,其功能是放过滤器所用,说明被上诉人定作加工的是特定物,专门配套柯菲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被上诉人也在庭审中提供了与柯菲公司业务往来的送货单,可证实被上诉人与柯菲公司存在贸易关系。3、上诉人在结算凭证和关系单上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在柯菲公司供职期间,担任二车间主任,职责范围为经营管理该公司外包装业务。上诉人并没有单独与被上诉人建立业务关系,上诉人在结算凭证和送货单上签字系作为柯菲公司车间主任履行职务行为。何况柯菲公司也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愿意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易结算,对上诉人签字的单据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足以说明被上诉人诉称的欠款并不存在危险状态,双方的交易是安全的,故被上诉人应向柯菲公司主张债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友印策划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在欠条及送货单上签字没有异议,其上诉称其系柯菲公司的员工,代表柯菲公司进行签收货物及结算,应由柯菲公司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但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及送货单看,欠条中的欠款人是上诉人本人而非柯菲公司,送货单抬头的收货单位是上诉人,落款处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中也是上诉人签名,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定作行为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在收取定作物后,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9元,由上诉人胡才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梅矫健审判员 胡精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