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4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庄河市金峰汽车配件商店与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市金峰汽车配件商店,李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976号原告:庄河市金峰汽车配件商店。经营者:韦东。委托代理人:杨瑛,女。被告:李海,男。委托代理人:刘鹏生,男。原告庄河市金峰汽车配件商店诉被告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道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河市金峰汽车配件商店的经营者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瑛、被告李海的委托代理人刘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合计欠款124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4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0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才起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合计货款12400元,2005年1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汽车配件12400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400元,并承担诉讼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欠款属实。原告所持欠条系被告于2005年1月5日出具,原告的权利于2005年1月已遭受侵害,原告应自2005年1月5日起两年内向被告提出请求,原告未在两年内向被告请求,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河市金峰汽车配件商店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道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