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新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张某某,身份号码xxx,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义顺乡长胜村郎卜屯。被告张某1,身份号码xxx,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义顺乡长胜村郎卜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9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张x,2000年9月22日出生。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酗酒,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共同财产砖瓦房3间、大羊30只、四轮车1台归原告所有。另外土房两间、大羊20只、四轮车1台归被告所有。原、被告2015年种植旱田70亩由被告经营管理和收益。共同债务40000万元由被告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共同财产有砖瓦房3间,土地使用证是我父亲名字,2012年我父亲去世后,房照办的是我的名字。土房两间是我父母的,大羊小羊一共39只,其中小羊4只,大羊35只,均卖了,共卖20000元。四轮车两台,2015年种植旱田65亩,还有债务欠义顺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是0.00972元。2016年4月份之前还款。欠我姐姐张春波15000元,欠张家富化肥款3760元、欠洪亮化肥款575元、欠我九叔张忠1000元,欠隋志革1000元,欠我岳父张继忠放牧钱3900元。无存款,无债权。如果离婚,我的意见是孩子我抚养,财产归我,债务我还。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张x。现有财产:三间砖房、2015年种植65亩旱田、两台四轮车、40余头羊已由被告出售20000元。双方共同认可外债为50385元。其中欠义顺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为0.00972元),欠张春波10000元,欠张忠1000元,欠庞健1150元,欠张家富3760元,欠洪亮575元,欠张继忠3900元。无债权。另查明,原告在义顺乡长胜村西山鸡心岗子分得4亩土地。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外遇。另两间土地属被告父母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被告提供的证人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亦同意,说明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其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离婚时,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原则上平分,一方证明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要求多分财产。本案中,被告提供证人证实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外遇,存在过错。故原告在分割财产应少分。共同生育女儿张x明确表示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女儿张x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双方共认外债,因被告多分得财产,因此也应多承担一些外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张x(2000年9月22日出生)由被告张某1抚养,原告张某某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负担400元子女抚育费,每半年给付一次,至该子女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四轮车两台,义顺乡长胜村西山鸡心岗子4亩土地2015年收益及以后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卖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间砖房、除原告分得上述土地外其他土地2015年收益及土地使用权,均归被告所有;四、外债50385元,其中欠张继忠3900元由原告张某某偿还,剩余外债欠义顺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欠张春波10000元,欠张忠1000元,欠庞健1150元,欠张家富3760元,欠洪亮575元,合计46485元,均由被告偿还;五、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