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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百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宝应县安宜镇铁桥路某某号其承租房内,容留谢某、仲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5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宝应县凯京大酒店8417房间内,容留谢某、仲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本案系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而案发,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谢某、仲某、刘某、徐某甲、徐某乙、杨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江苏省旅馆业治安管理查询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庄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