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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石林县瑞峰汽车维修店诉郭勤德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林县瑞峰汽车维修店,郭勤德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38号原告石林县瑞峰汽车维修店。住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经营者李瑞峰,男,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郭勤德(曾用名:郭全宝),云南省弥勒市人,住弥勒市。原告石林县瑞峰汽车维修店诉被告郭勤德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县瑞峰汽车维修店的经营者李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勤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林县瑞峰汽车维修店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多次到原告处修理号牌为云Gx**的车辆。2014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修车费及材料费29,22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每超过一天按1%收取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现诉请:一、由被告支付修车材料款29,220.00元;二、由被告按照每天292.20元计算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郭勤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原告针对所诉的事实,举证如下:1、瑞峰汽车修理记录表1份;2、欠条1份。原告欲证实被告于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多次到原告处修理号牌为云Gx**的车辆;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修车费及材料费29,22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每超过一天按1%收取违约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多次到原告处修理车辆。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有弥勒市老县政府1幢2单元203室,身份证号码×××,车牌号云Gx**的郭勤德尚欠李瑞峰修车材料费贰万玖仟贰佰贰拾元(小写:29,22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以前一定来付清,逾期不付,每超过一天按1%收取违约金、、、、、、”。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被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修理费29,220.00元并承诺付款期限,现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原告修理费,应当履行支付原告修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29,22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修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超过一天按1%支付违约金,实际是要求被告对逾期付款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3日起算违约金,本院认定由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修理费29,220.00元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勤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林县瑞峰汽车维修店修理费人民币29,22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石林县瑞峰汽车维修店修理费人民币29,220.00元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石林县瑞峰汽车维修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00元,公告费人民币370.00元,合计人民币901.00元,由被告郭勤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裴 岚人民陪审员  刘卫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毕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