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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4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燕与吴艾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吴小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4971号原告王燕,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红,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美容师,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特别授权),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燕诉被告吴小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2015年4月,被告称其要回老家,故将其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大厦的美合能量针灸会所转让给王燕,转让价格为280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以吴艾临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并口头承诺确保房东会与原告续签租房合同。后原告发现被告真实姓名为吴小红,且并未回老家,而是在南坪继续经营美容店铺,且将转让给原告的店铺的客户资源全部带到新店。并且该房屋的房东并未许可被告转租房屋,故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经营该店铺,也致使《店铺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退还28000元店铺转让费用并支付银行利息;2、从支付28000元起至归还28000元止,以每月5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误工费;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小红辩称:店铺转让属实。吴艾临是被告的曾用名,现用名为吴小红,原告签订合同时知道���情况且合同上被告的身份证号也是吴小红的身份证号,故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隐瞒和欺诈,该店铺转让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并未口头承诺过能确保原告与房东续签租房合同。28000元转让费包括店铺里所有的美容仪器及美容化妆品的所有权及客户资源和2个月房屋租金及1500元房屋押金,被告不同意退还该28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吴小红以吴艾临的名义与何羽雯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经营位于南岸区的美合能量养生会所。2013年6月19日,何羽雯、吴艾临与诉称房屋的所有人会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赁该房屋,每月租金1500元,保证金1500元,租赁合同期满前清算后,由会斯退还该1500元保证金,该合同未约定不允许转租。2015年4月8日,何羽雯委托吴小红作为其代理人,办理店铺转让的相关手续。2015年4月27日吴小红以吴艾临的名义与原告王燕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自甲方吴艾临、乙方王燕、丙方房东会斯三方签字后生效,其中涉及房东会斯的条款为第一条:丙方(房东会斯)同意甲方(吴艾临)将租金位于南坪的美合能量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同时协议载明了房屋租期于2015年7月1日到期。签订该协议前,王燕于2015年4月26日向吴小红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预付款20000元,签订合同后又于2015年4月30日向吴小红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付款8000元。2015年5月6日,房东会斯出具申请书给王燕,写明吴艾临未经其允许将涉诉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王燕。2015年5月11日,会斯又出具情况说明,陈述1、误以为房屋使用权包括房屋内自己所有的及何羽雯所有的设施设备。2、会斯在2015年4月27日同意何羽雯将房屋使用权转让王燕,并知晓租赁合同到期后由王燕继续租赁,但何羽雯将其经营业务转让给王燕这一情况并不知晓。因会斯出具的2份证言不太一致,在原被告双方的申请及认可下,承办人于2015年7月7日当庭致电会斯本人核实其意思表示,会斯陈述5月6日出具的申请系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出具,其真实意思为5月11日的情况说明。并陈述在2015年6月30日前确保了王燕对该房屋的使用权,租赁期满后,自己收回了房屋,不准备出租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通话方的身份是会斯。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合伙协议、店铺转让协议书、招商银行转款回单、情况说明、电话记录、当事人陈述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店铺转让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被告是以吴艾临的名义签订该协议,但身份证号系吴小红的身份证号,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知吴艾临即吴小红,故原告认为被告以欺诈的手段签订合同,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该店铺转让协议为三方协议,丙方房东会斯并未签字,但房东会斯对协议内容进行了追认,且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保证乙方(王燕)同等享有甲方(吴艾临)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的义务,原告王燕亦予以接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店铺转让协议已经实际成立,并履行完毕。原告方以房东未签字主张该协议未生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8000元的店铺转让费用,经过庭审调查,该款包括店铺内的设备、产品、客户资源的转让及该房屋2个月租金和1500元房屋保证金。本院认为,店铺内设备、产品、客户资源的所有权人系何羽雯和吴小红,其与王燕间的转让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房屋租金及保证金收取人应系房东会斯,何羽雯及吴小红本无权向王燕收取,但该房屋租金何羽雯与吴小红已经实际给付房东会斯,店铺转让后,向继续占据该场地经营店铺的王燕收取租金,合乎情理及交易惯例,本院予以认可。但吴小红与王燕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载明房屋到期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吴小红、何羽雯与会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房屋到期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且房东也于2015年6月30日收回了该房屋。故吴小红多收取了王燕1天的租金,按照每月1500元的房屋租金进行折算,本院酌情主张1日租金为50元,该款应予以退还。对于房屋保证金1500元,因何羽雯、吴小红向王燕收取房屋押金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基于上述理��,本院对此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王燕房屋租金50元及房屋押金1500元;二、驳回原告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王燕承担540元(已缴纳),由被告吴小红承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