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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与姚建革、钱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姚建革,钱秀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6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负责人施锡昌。委托代理人周奚。委托代理人周飞波。被告姚建革。被告钱秀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萧山分行)为与被告姚建革、钱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15年4月14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萧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奚、周飞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革、钱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萧山分行诉称:2011年8月6日,工行萧山分行与姚建革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姚建革向工行萧山分行申领的牡丹卡透支74000元用于购车,并透支手续费1580元,姚建革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萧山分行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姚建革以其所有的浙A×××××牌号的江淮牌小型汽车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钱秀娟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姚建革已透支,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截至2013年6月1日,姚建革已累计3期以上未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本息。姚建革、钱秀娟至今未归还尚欠工行萧山分行的全部透支本息等。为此起诉,要求姚建革支付所欠贷款本金39505.71元,计算至2013年6月1日的利息1154.59元、滞纳金1511.79元、及自2013年6月2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全部还清日止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每月最高500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钱秀娟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工行萧山分行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工行萧山分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牡丹卡申领表各1张,证明工行萧山分行与姚建革之间的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机动车抵押注册登记各1份,证明工行萧山分行与姚建革的抵押合同关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钱秀娟对透支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签购单1份,证明姚建革已透支本金;5.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证明姚建革尚欠透支债务金额;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工行萧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7.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一份,证明工行萧山分行已变更为现名的事实。被告姚建革、钱秀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工行萧山分行提供的证据,姚建革、钱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工行萧山分行原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2013年9月30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2011年8月6日,姚建革向工行萧山分行申领了牡丹信用卡1张,姚建革确认已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并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姚建革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姚建革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姚建革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使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姚建革可按照工行萧山分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姚建革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行萧山分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姚建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人民币500元。工行萧山分行对姚建革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姚建革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1年8月6日,工行萧山分行与姚建革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约定姚建革向汽车销售商购买价值74800元的江淮牌汽车1辆,姚建革通过向工行萧山分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55900元。姚建革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姚建革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萧山分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指定的杭州萧融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姚建革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工行萧山分行偿还透支资金。姚建革每期应偿还额为每期分期付款额加手续费。姚建革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授权工行萧山分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工行萧山分行对姚建革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等,工行萧山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姚建革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本合同项下工行萧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1年8月6日,工行萧山分行与姚建革及抵押物共有人钱秀娟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姚建革以其江淮牌汽车1辆为与工行萧山分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等)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工行萧山分行有权实现抵押权:主债权(包括提前到期)透支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等。钱秀娟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也在抵押合同上签字。2011年8月25日,姚建革将其江淮牌汽车(车牌号浙A×××××)抵押给工行萧山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签订后,姚建革从工行萧山分行处透支了559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此后,姚建革陆续向工行萧山分行返还透支款16394.29元。2012年6月1日后,姚建革至今未向工行萧山分行返还透支款。2014年12月31日,工行萧山分行与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工行萧山分行委托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办理该分行与姚建革、钱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工行萧山分行支付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000元。2015年3月27日,工行萧山分行支付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工行萧山分行与姚建革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除违约金、滞纳金、利息条款外,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姚建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工行萧山分行返还透支款。姚建革未按时足额返还透支款、支付手续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姚建革累计3期未足额还款的,工行萧山分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姚建革立即偿还全部未还的款项。钱秀娟书面承诺愿对工行萧山分行与姚建革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工行萧山分行要求钱秀娟共同偿还全部未还的透支款、滞纳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的条款合计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工行萧山分行要求姚建革支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滞纳金、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姚建革的汽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工行萧山分行,工行萧山分行对该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汽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姚建革、钱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工行萧山分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建革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透支款本金39505.71元,利息1154.59元、滞纳金1511.79元(计算至2013年6月1日),并支付自2013年6月2日起至透支款本金39505.71元还清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每月最高500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滞纳金、利息合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上述款项,限姚建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姚建革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钱秀娟对上述姚建革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对姚建革抵押的车牌号为浙A×××××号江淮牌汽车1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由姚建革、钱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利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