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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少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庸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庸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少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庸某某,女,1977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79年6月11日生。原告庸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被告拒不履行夫妻扶助义务及对儿子的抚养义务,经常外出赌博。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到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庸某某提供的被告刘某甲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联系方式也不能联系到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又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以致无法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庸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母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