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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西民二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付国超与四平市商务局委托合同纠纷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超,四平市商务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西民二重字第2号原告:付国超,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四平市商务局。法定代表人:贾文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国超诉被告四平市商务局委托合同纠纷重审一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超、被告四平市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国超诉称:2004年1月1日,原四平市物房开发公司全体职工,因企业破产后遗留资产(铁西区南邮电街14/1-258B,2193.76平方米写字楼,以下简称“写字楼”)权属主张事宜,委托吉林阜民律师事务所代为主张权益并签订委托书。该委托书约定:待上述房屋产权归还委托人后,以该楼整体30%部分作为代理费给付代理人,代理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代理人承担。协议签订后,吉林阜民律师事务所指派傅霖(已故)及付国超担任代理人并开始代理工作,为此陆续垫付了大量费用。2004年1月30日,四平市委、四平市政府信访办及原四平市商业委员会分别下发了《四信发(2004)第3号》和《四商委(2004)第6号》文件,认定该楼系原商委(物资总会)为了在物房公司破产时保住该楼产权,故以“物校”名义登记,确定了该楼权属,并用该楼安置原物房公司下岗职工。文件下发后,原物房公司职工成立破产资产接受管理委员会,并正式接受了该楼。至此,代理人代理工作履行完毕。交接后,因当时“物校”已灭失,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原物房破产资产接受管理委员会与吉林阜民律师事务所签订《补充协议》,认定上述事实,并承诺暂时以该写字楼租金三、七分成比例各自收取收益的方式缴纳代理费。2007年四平市商委与四平市外贸局合并,更名为四平市商务局,其资产及遗留相关事宜亦由四平市商务局接收,原物房系统改制结束。此后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代理费的给付义务,原告不停主张权利,但至今未果,为此诉讼法院,请求被告履行将铁西区南邮电街14/1-258B,2193.76平方米写字楼658平方米给付原告或给付代理费150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300万元。此次重审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给付代理费1233562.30元及利息。四平市商务局辩称:本案在诉讼中由于涉案资产已由四平市工业企业改制善后管理中心依法收回,且经过四平市国有企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吉林省昊洋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作为被告方已无权处置及发表实质意见,请求追加相关部门为本案当事人,以便明确和执行权利义务。四平市商务局只是四平市物资学校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也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平市商务局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本案委托协议涉及国有资产处置,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四平市物资学校产权始终没有变更,原告如何履行的代理义务无法查实,且已支付过12.23万元代理费,没有理由再支付。经审理查明:四平市物资集团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物房公司)于1998年3月20日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进入破产程序,2002年12月24日破产终结。坐落于铁西区南邮电街14/1-258B(2193.76平方米)写字楼登记在四平市物资学校名下,属国有资产。2004年1月1日,原物房公司职工(甲方)与吉林阜民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全体职工收回争议房屋产权事宜,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主张的房屋权属归还甲方后,甲方保证依此楼立体或层面分割形式,按7:3比例分成办法,向乙方支付委托代理费用。即此楼的七成(70%)归委托人甲方,此楼三成(30%)归乙方。2004年1月12日中共四平市委、四平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以四信发(2004)3号《关于解决物房职工上访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文件形式对以下问题予以确认:位于四平市道里南体育街14/1-258B2193.76平方米写字楼(即诉争房屋)确属国有资产。在物房公司破产前,当时物资总会为了保住该建筑物的产权,以“物校”名义办理产权登记的作法是可以理解的。原物房职工的困难问题应该受到关怀和重视,群众的利益应该受到保障,破产后的物房职工应得到妥善安置。将位于道里南体育街14/1-258B2193.76平方米写字楼作为安置物房职工的资产是适当的,是符合客观实际和现行政策要求的。市商委是解决处理此事的责任部门,应组织物房职工成立临时机构,妥善处理职工安置的具体善后事宜,保持职工稳定。吉林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物资总会负责人傅霖参加了该协调会。2004年1月30日原四平市商业委员会以四商委(2004)第6号《关于用国有资产(14/1-258B写字楼)安置原物房职工的意见》文件形式对以下问题予以确认:原物资总会办公楼系国有资产,用于安置原物房职工是符合现行政策要求的。组织原物房公司职工成立破产后职工安置接收资产管理委员会,成员3-5人,负责破产后的生产自救和接收管理好国有资产。接收管理资产委员会在商委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好国有资产。关于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问题,资产整体移交后,对大楼的出售必须按照法律程序办事,报请商委批准后实施。资产交付物房公司接收资产管理委员会后,商委将从主管部门的角度,继续协调与相关部门的法律关系,并指导、监督管委会管好、用好国有资产,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失,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以前的租金收入不再争议。2004年4月13日,四平市物房开发公司破产资产接收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吉林阜民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协议(补充)1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是:鉴于原四平市物房开发公司全体职工组成破产资产接收管理委员会,并接收了该楼,甲方全体职工与乙方签订的原委托协议中约定的相关事宜及代理费给付比率不变。因该楼现仍在“物校”名下,因“物校”已经灭失且过户费用巨大暂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鉴于甲方已实际接收了该楼权属,故同意暂时用实际产生的租用收益,以原协议约定的30%比率逐年缴纳代理费用。如甲方拒付代理费用或如后产生争议,乙方可直接主张该楼权属。因该楼整体结构,无法纵向分割。可依照从下至上的方式,以面积折抵。但价值不能超过原协议约定的整体价值的30%。2004年4月19日至2006年5月15日期间,吉林阜民(辅民)律师事务所陆续收到与该案相关的以物房公司、董红宇、张艳君、李德全以及四平市物华经贸有限公司名义缴纳的代理费共计12.23万元。2004年4月18日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即原吉林阜民律师事务所)和该所律师傅霖分别出具证明和声明各一份,均作出物房职工委托事项应得代理费用收益归原告付国超所有的意思表示。2007年2月12日物房公司职工大会决议,自2007年2月12日开始,终止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停止支付律师代理费。另查明:根据市信访办“会议纪要”精神,原商委与物房职工代表办理了交接手续。2005年,物房公司对全体职工进行了妥善安置,并将该楼作为剩余资产上交商务局。2004年李连贵熏肉大饼南体育街店与四平市物房公司破产接收管理委员会签订租赁争议房屋合同,2006年四平市商务局与李连贵熏肉大饼南体育街店签订承租争议房屋合同,2013年3月四平市商务局与李连贵熏肉大饼南体育街店续签承租争议房屋合同至2018年,每年租金均如约上交四平市商务局,已缴纳租金至2015年3月。2013年末,本案一审诉讼阶段,商务局将该楼《单位房屋所有权证》移交四平市工业改制企业善后管理中心。2015年4月10日,吉林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楼2004年的整体价值出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评估价值为:4,519,541.00元。以上事实,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四经破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注销破产企业工商登记通知书、四平市商务局关于原物房公司14/1-258B号写字楼权属问题的情况说明、四平市铁西区李连贵熏肉大饼南体育街店证明及租赁协议、四平市工业改制企业善后管理中心出具的收据、1997年9月28日吉房权四字第009969号单位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月1日原物房公司职工与吉林阜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2004年1月12日中共四平市委、四平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四信发(2004)3号《关于解决物房职工上访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2004年1月30日原四平市商业委员会四商委(2004)第6号《关于用国有资产(14/1-258B写字楼)安置原物房职工的意见》、2004年4月13日四平市物房开发公司破产资产接收管理委员会与吉林阜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2004年4月18日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和该所律师傅霖分别出具证明和声明各一份、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收代理费收据4份、2007年2月12日物房公司职工大会决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物房公司职工与吉林阜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就委托事项及代理费支付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此后四平市商务局组织成立临时机构四平市物房公司破产接收管理委员会与该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对前述约定事项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委托合同委托代理事务已履行完毕,对代理费最终给付方式作出新的约定。前述两份协议是在企业改制时期物房公司资产存在特殊情形的情况下,原吉林阜民律师事务所为物房公司职工利益,接受物房公司职工委托,而形成的委托代理合同。以上两份委托代理协议,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依据政府相关文件规定,被告四平市商务局负有处理职工安置善后事宜的职责,本案诉争的原四平市物资学校所有的房屋,当时也由被告四平市商务局接收,其组织成立的临时机构破产资产接收管理委员会亦对物房职工签订的委托协议予以确认,对给付代理费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并已按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被告商务局作为原物房公司主管部门,处理破产后的物房公司职工安置善后事宜的责任部门,组织成立的临时机构破产资产接收管理委员会的领导部门,当时争议房屋接收管理部门,其应对物房公司职工及破产资产接收管理委员会与吉林阜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承担给付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委托协议约定以争议房屋所有权的30%支付代理费,因争议房屋属国有不动产,委托人无权处置,故该约定无效,代理费可按签订委托协议时争议房屋价值的30%认定。该争议房屋经吉林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楼2004年的整体价值评估,价值为4,519,541.00元,乘以30%为1,355,862.30元,去除已给付的代理费12.23万元,尚欠代理费1,233,562.30元及自应给付代理费之日(四平市物房开发公司破产资产接收管理委员会与吉林阜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之日,即2004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四平市商务局应予给付。物房公司职工虽然于2007年2月12日以职工大会决议形式终止该委托协议,停止支付律师代理费。但由于四平市物房开发公司破产资产接收管理委员会与吉林阜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已确认物房职工已实际接收诉争房屋(写字楼),在该律师事务所已履行完代理事务的情况下,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作出的单方终止委托协议的意思表示,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产生终止委托协议的法律效力。原告付国超在吉林阜民律师事务所已经全面履行代理义务的前提下,受让委托协议约定的应收取代理费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物房公司于1998年3月20日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进入破产程序,2002年12月24日破产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二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以及第四十五条(三)项“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三)依法宣告破产;……”的相关规定,该公司破产终结后,其法人资格即已终止。其破产终结后仍以原公司名义办理职工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等相关事项,应视为在当时特定时期处理企业改制遗留问题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可的例外,不能作为该公司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物房公司不再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不能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平市商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付国超代理费1,233,562.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54816元,原告付国超负担18272元,被告四平市商务局负担36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光人民陪审员  高继红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泽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