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某运输车队诉被告某集团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运输车队,某集团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185号原告:某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常某,系车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集团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边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干部。原告某运输车队诉被告某集团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集团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因某矿厂区修路,向原告购买山皮石,合计货款24365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是该工程结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虽承认欠款的事实,并为原告挂账,出具发票,但是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拒不给付欠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材料款24365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某集团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代理人对该案的事实和理由不清楚,待原告举证后再一起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发票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此证据为复印件,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原告某运输车队为被告某集团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矿修路供应山皮石4873m3,共计货款人民币243,650.00元。至今被告某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原告已开具发票并交予被告财务部门挂账。原告某运输车队与被告某集团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某集团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运输车队混凝土款人民币243,650.00元。一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4,950.00元由(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集团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艳彪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人民陪审员 XX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