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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79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溦、书记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其租住的房屋内,盗走合租房内被害人满某某的手机一部及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800元)。同年5月30日19时20分许,赵某某被民警挡获。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指认赃物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