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高亚梅与上虞市仲妍伶妩柒伍美容美发沙龙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亚梅,上虞市仲妍伶妩柒伍美容美发沙龙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119号原告高亚梅。被告上虞市仲妍伶妩柒伍美容美发沙龙。法定代表人:刘娜琴。原告高亚梅与被告上虞市仲妍伶妩柒伍美容美发沙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亚梅诉称,原告持有本店美容美发卡一张,在未告知退还钱款而关门。工商部门投诉无果,经营负责人失联。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仲妍美容美发卡内余额2921元,误工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查,被告上虞市百官仲妍伶妩柒伍美容美发未经工商登记,其诉讼主体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慧燕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载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