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少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少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7月7日出生。辩护人曲中太,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曲中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EGR6**号小型轿车沿林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曲阳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魏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魏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林)公(尸检)字(2014)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魏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林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林公交认字(2014)第3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事发当日报警并及时抢救伤者如实向公安民警陈述事实经过又于2014年8月18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冯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分析意见书,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信息表,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刘某某、杨某某出具的到案、查询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夏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冯某某系自首、偶犯,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绍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