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方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018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原告方某因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xxxx年xx月xx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xxxx年xx月xx日生子邓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女邓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自2010年初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邓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方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3、邓某乙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女儿出生情况;4、判决书2份。拟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未获支持;5、奖状、医疗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6、女儿邓某乙书面意见。拟证明其女儿要求随女方共同生活。被告邓某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经当庭核实邓某乙本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邓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xxxx年xx月xx日,原告方某与被告邓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xxx年xx月xx日生子邓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女邓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先后于2010年11月30日、2014年5月13日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其无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5月29日,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放弃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后,补办结婚登记,表明其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关系,双方理应相互珍惜,共同构筑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但是,原、被告双方不能克服自身弱点,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原告再三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女儿邓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亦要求独立抚养,不要求被告支持抚养费,并自愿放弃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所有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行使自由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邓某乙由原告方某抚养教育成人,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起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