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颜某甲、颜某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颜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甲,居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钦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颜某乙,居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钦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符庆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经商量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潘某甲、潘某乙等人采伐了合伙购买的,位于广西国有钦廉林场伯劳分场竹长江工区4林班S602、19、36小班的速生桉林木。2015年3月22日21时许,钦州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灵山县文利镇升平村路段查扣到两辆装载有上述涉案林木的后驱动运输车,并当场口头传唤车主颜某甲、颜某乙到公安机关调查。2015年4月9日,钦州市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按时到达,到案后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被钦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钦州鸿嘉林业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被滥伐林木面积4.2亩,蓄积量26.7立方米。以上事实,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山界林权证、证明,证人潘某甲、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陈某甲、梁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滥伐林木蓄积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在滥伐林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事前合谋,并积极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均是主犯,依法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在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按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结伙滥伐林木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是自首,依法均可对两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综合本案案情并根据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均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颜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刘茂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