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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姜华与邱丁兰、河源市标远南方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华,邱丁兰,河源市标远南方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900号原告:姜华,男。委托代理人:黄金文,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丁兰,女。被告:河源市标远南方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责人:邹夏林。委托代理人:邝智航,系公司员工。原告姜华诉被告邱丁兰、河源市标远南方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华及委托代理人黄金文,被告邱丁兰,被告人保河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智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标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驾驶河源市******超标电动自行车经沿江路往越王大道方向行驶至东江湾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被告邱丁兰驾驶的粤P*****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河公交(江北)认字【2015】第C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邱丁兰负同等责任。粤P*****车在人保河源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68594.3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驾驶证、行驶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保险单;5、原告的诊断证明书;6、医疗费发票及清单;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8、居委会、派出所及出租屋管理所的证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规划证、租赁合同;9、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责任书、领款单、银行交易明细;10、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就学证明;11、修理费发票、定损单。被告邱丁兰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邱丁兰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标远河源分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河源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粤P*****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在本案的权利义务应按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省高院粤高法民一复字【2012】6号批复、《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进行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部分不合法、不合理及缺乏事实依据;三、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河源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驾驶河源市******超标电动自行车经沿江路往越王大道方向行驶至东江湾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被告邱丁兰驾驶的粤P*****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1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河公交(江北)认字【2015】第C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邱丁兰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用去医疗费39494.21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拆除左胫骨内固定费用约20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名,1个月后返院复诊并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康复训练,期间应留陪护人员1名,建议至少修养半年。期间,被告邱丁兰支付了原告22603元医疗费。2015年5月20日,原告经广东东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被告邱丁兰为被告标远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粤P*****车(所有人为标远公司)在被告人保河源市分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1971年9月25日出生,属于农村户口,2012年4月开始在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惠州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公司安排的宿舍即河源市源城区红星路东拆迁安置点第三区南九排第十七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姜良政(72周岁,农村户口),母亲程莲远(69周岁,农村户口),由原告两姐弟共同赡养。原告的儿子姜翔俊(14周岁,在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第一中学就读),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本院认为:被告邱丁兰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河公交(江北)认字【2015】第C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邱丁兰负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2年4月开始在城镇工作并居住,且其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因此,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39494.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3、营养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补偿1500元;4、后续治疗费:20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19天,符合法律规定):32598.7元/年÷365天×119天=10628.1元;6、护理费:32598.7元/年÷365天×(19+30)天=4376.3元;7、伤残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343.5元/年×11年×20%÷2+8343.5元/年×8年×20%÷2+24105.6元/年×4年×20%÷2]=25494.89元;9、鉴定费:1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补偿10000元;11、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补偿500元;12、摩托车修理费:900元。以上12项合计24698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河源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20900元(在限额为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因伤残赔偿金已超过限额,故须赔付110000元,在限额为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因医疗费用已超过限额,故须赔偿10000元,在限额为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须赔付900元,三项相加,共计110000元+10000元+900元=120900元)。对超出部分246988.3元-120900元=126088.3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邱丁兰应承担50%的责任即63044.1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2603元,其还须赔付40441.15元。经查,被告邱丁兰是被告标远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40441.15元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标远公司承担。因被告标远公司的粤P*****车在被告人保河源市分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上款项应由被告人保河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姜华经济损失120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姜华经济损失40441.1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云代理审判员  钟晓燕代理审判员  刁海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秋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