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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山县支行诉被告罗健、张文琪、姜新华、刘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山县支行,罗健,张文琪,姜新华,刘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8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山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金凤路407号。代表人连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彬,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盼,该支行职工。被告罗健,男,汉族,1981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张文琪,女,汉族,1986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姜新华,男,汉族,1984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刘萍,女,汉族,1986年11月出生,四川省宜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罗健、张文琪、姜新华、刘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兰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程彬、陈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健、张文琪、姜新华、刘萍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罗健、姜新华、张文琪、刘萍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自愿为被告罗健在邮政银行的贷款提供金额为305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期间为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时2013年7月4日,被告罗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103348821307271056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健授信305000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借款人罗健的支用申请向被告罗健发放贷款305000元,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为第13个月。2015年4月10日,罗健未足额还款,造成贷款逾期。截止到2015年6月22日,欠到期贷款本息261931.81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认为被告罗健已构成违约,被告罗健应承担罚息,原告有权收回贷款。张文琪作为被告罗健的原配偶,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健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罗健、姜新华、张文琪、刘萍对罗健的贷款应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健、张文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8344.32元,同时偿付至贷款结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截止到2015年6月22日的利息、罚息合计3587.49元(利息、罚息计算方式: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2015年4月11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2.15%])】;2.原告对宜宾县白花镇xx小区3幢2单元5层1号(房产证:宜县房权证白花镇字第2013034**号)、宜宾县白花镇柏杨路xx小区11-1-4-1号(房产证:宜县房权证白花镇字第2008039**号)两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健、张文琪、姜新华、刘萍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4日,被告罗健、姜新华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张文琪、刘萍以抵押房屋共有人身份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罗健以其和张文琪共同所有的位于宜宾县白花镇宜xx小区3栋2单元5层2—5—1号房屋(房屋所在权证号:宜县房权证白花镇字第2013034**号、面积94.39㎡),被告姜新华以其和刘萍共同所有的位于白花镇白杨路xx小区11-1-4-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县房权证白花镇字第2008039**号、面积93.77㎡)为罗健在邮政银行的贷款提供金额为305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期间为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双方并于2013年7月8日在宜宾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宜县房他白花镇字第20130027xx号。2013年7月4日,被告罗健(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罗健授信305000元,贷款用途为用于收购金银花。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自2013年7月4日至2023年7月4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2、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为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个月。3、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5%。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5、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甲方即构成违约,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若甲方构成贷款逾期,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3年7月10日,被告罗健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主要载明:被告罗健向原告支用借款额度305000元,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只还利息的月数为12个月。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罗健发放贷款305000元。被告罗健借款后,2015年3月10日之前的到期借款本金已还清,2015年4月1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全部结清,2015年4月10日之后到期借款本金开始逾期,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借款本金还有258344.32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罗健,被告罗健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息。被告罗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罗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四十七条的约定,被告构成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并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健偿还借款本金258344.32元并支付2015年4月11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按罚息即年利率12.15%)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系被告罗健、张文琪共同债务,原告请求由该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健、张文琪、姜新华、刘萍以自己所有的前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依法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健、张文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58344.32元。二、被告罗健、张文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山县支行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以年利率12.15%为标准计算,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山县支行对位于宜宾县白花镇xx小区3栋2单元5层1号房屋(房屋所在权证号:宜县房权证白花镇字第2013034**号)、被告姜新华、刘萍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宜宾县白花镇白杨路xx小区11-1-4-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县房权证白花镇字第2008039**号)在上列款项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5元,由被告罗健、张文琪负担,被告姜新华、刘萍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兰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