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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卢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46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连州,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砀山县唐寨镇于集行政村于集村。系被告人卢某某亲戚。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磊、于连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与冯某某因土地纠纷,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卢某某将位于砀山县文唐公路南唐集段东侧的承包地恢复原状后返还冯某某。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卢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卢某某委托他人与冯某某达成协议。公诉机关依据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提请依法判决。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于连州认为被告人已执行判决,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辩护人陈磊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虽有不执行判决的行为,但情节较轻,应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冯某某诉毛某某、被告人卢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08)砀民一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判决毛某某、被告人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砀山县文唐公路南唐集段东侧的承包地恢复原状后返还冯某某。2010年11月24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卢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2011年3月23日,冯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年4月25日向卢某某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限其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卢某某仍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2年至2013年间,本院执行局法官两次要求卢某某执行判决,其仍拒不执行。2013年11月25日,本院执行局法官强制执行时,遭到被告人卢某某等人的阻拦,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卢某某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刑事拘留期间,与冯某某达成协议并交付判决指定的土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本院(2008)砀民一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卢某某及其妻子毛某某将位于砀山县文唐公路南唐集段东侧的承包地恢复原状后返还冯某某。3、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宿中民二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同时确认冯某某上诉理由成立,卢某某、毛某某应返还冯某某的地亩数为1.37亩。4、(2011)砀执字第167号执行案件立案信息表、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限期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问话、谈话、执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宿中民二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冯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向卢某某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2012年至2013年间,本院执行局法官两次要求卢某某执行判决,其仍拒不执行。2013年11月25日,本院执行局法官强制执行时,遭到被告人卢某某等人的阻拦,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等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0日下午,卢某某在家中被砀山县公安局唐寨派出所民警抓获的经过。6、砀山县公安局唐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该所民警走访并查看现场,卢某某现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7、案发经过说明本案案发的经过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等。8、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卢某某及其家人与冯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冯某某谅解卢某某。9、证人冯某某证明:其诉卢某某一案,终审判决生效后卢某某一直未履行。2015年1月27日,卢某某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刑事拘留期间,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其已谅解卢某某。现与卢某某又起纠纷,其对卢某某不再谅解。10、被告人卢某某供述:法院一、二审判决书均已收到。其认为判决不合理才不执行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证人唐世云、卢永田、魏连根、文爱的证言及砀山县唐寨镇唐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文唐公路扩宽的事实,因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对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自判决生效后,拒不退出判决书指定的土地,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属“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陈磊提出的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情节较轻,应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协议并交付土地的行为仅是其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并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辩护人于连州此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能认罪、悔罪,且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冬梅审 判 员  常敬东人民陪审员  顾风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旭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