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尉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志强与郑彦军、侯伟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孙志强,男,汉族,1975年8月22日生。被告郑彦军,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生。第三人侯伟峰,男,汉族,1971年3月1日生。原告孙志强与被告郑彦军、侯伟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侯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豫BT93**出租车租给被告经营,期限从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原告在租赁期内不能无故将车收回,被告不得转包他人。被告每月5号前向原告交纳承包金2400元,如不能按时交纳,原告有权收回车辆,所交押金不予退还。之后,原告发现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将该出租车转包给第三人侯伟峰占有、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2015年1月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拖欠租金7200元,第三人负连带清偿责任;3、第三人应返还豫BT93**出租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尉氏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出租车实际为原告孙志强所有,挂靠在尉氏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义下。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进行答辩,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该车我是从被告那里租的,我支付给了被告4万元的保证金,租金每月都已经支付给他了,我和原告都是受害者。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租赁的豫BT93**出租车是租被告的。经审理查明,豫BT93**出租车车主为原告,该车挂靠于尉氏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并收取了被告10000元押金,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后被告违约,不但拖欠原告租赁费7200元又私自将该车转租给第三人使用。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租赁原告的豫BT93**出租车,违反法定和意定义务,不但拖欠原告租赁费7200元又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给第三人使用。有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合同和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7200元(可用10000元押金折抵),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该出租车,因被告对该出租车不享有处分权,所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故该出租人应当返还原告。对与原告要求第三人对被告承担的7200元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孙志强与被告郑彦军签订的合同(出租车承包协议书)。二、被告郑彦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志强租赁费7200元。三、第三人侯伟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孙志强所有的BT9333出租车一辆。四、驳回原告孙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郑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彦滔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人民陪审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凯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