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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杜素花与温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素花,温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沁行初字第00023号原告杜素花,女,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温县公安局。住所地:温县太行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亚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闫五星,该局城关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杨平安,该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宫松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迪,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卢宁,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杜素花不服被告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素花、被告温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亚斌的委托代理人闫五星、杨平安、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宫松奇的委托代理人杨迪、卢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温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8日作出温公(城)行罚决字(2015)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杜素花在2014年4月22日、23日、24日、29日、30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杜素花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杜素花不服,向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5)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杜素花诉称,原告进京是按程序举报司法腐败案件,无任何过错,本应得到支持和奖励,但却遭到陷害和打击报复。故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温县公安局温公(城)行罚决字(2015)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系违法行为;2、依法撤销被告温县公安局温公(城)行罚决字(2015)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原告在北京系按程序举报司法腐败窝;3、判令被告温县公安局在公安机关内将原告被非法拘留的记录删除,并在知名媒体上对原告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温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支付原告强行拘留精神赔偿费、名誉赔偿费各10万元、直接经济赔偿6000元;5、判令被告温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因打击报复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网上下载的2010年7月25日法制日报“法院接受人大监督错拘一天赔偿3万”;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拟证明原告去北京没有扰乱过公共秩序,也未被训诫过。被告温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对杜素花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杜素花在2014年4月22日、23日、24日、29日、30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二、我局对杜素花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014年5月1日,我局接到温县信访局转来《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及相关材料,要求对杜素花非正常上访行为依法予以处置。我局于当日受理案件,并展开调查取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2015年3月8日,我局告知了拟对杜素花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之规定,作出温公(城)行罚决字(2015)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杜素花,又及时将杜素花被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了其丈夫贾尚军。综上所述,我局对杜素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望依法予以维持。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辩称,杜素花不服温县公安局2015年3月8日作出的温公(城)行罚决字(2015)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24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并于当日通知温县公安局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2015年3月25日温县公安局向我局提交答复书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等材料。经审理,我局认定2014年4月22日、23日、24日、29日、30日,杜素花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5)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温县公安局对杜素花的原行政处罚决定,并分别送达杜素花和温县公安局。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公正裁定,维持我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温县公安局及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3、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4、温县人民政府信访局报案材料。证据1-4,拟证明2014年5月1日,温县公安局接温县信访局报案后,于当日对杜素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受理调查。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温公(城)行罚决字(2015)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据5-9,拟证明2015年3月8日,温县公安局在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日,将杜素花送至博爱县拘留所执行,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及时电话通知杜素花丈夫贾尚军。10、焦公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户籍证明。12、温县公安局温公(城)行罚决字(2014)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明杜素华曾被治安处罚;13、证人刘某的证明;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4年4月22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30日训诫书各一份;15、焦作市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赴京非访情况的通报”、“关于交办非正常上访事项的通知”;16、2015年3月8日对杜素花的询问笔录。证据13-16,拟证明杜素花于2014年3月26日曾因违反治安管理受过治安处罚。2014年4月22日、23日、24日、29日、30日杜素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17、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5年7月5日出具的《关于杜素花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违法情节填充为一般的情况说明》,证明杜素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情节属“严重”情形,因办案民警工作对“网上执法办案系统”操作不熟悉,误将杜素花的违法情节选择为“一般”,“网上执法办案系统”生成文书后又不能更正,致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违法情节填充为“一般”。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共10页。证据1、2拟证明杜素花向我局提出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及申请复议的时间;3、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我局在法定时间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4、温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拟证明温县公安局在法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5、焦公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我局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拟证明复议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杜素花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质证后均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只能说明杜素花2014年4月22日、23日、24日、29日、30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查获、立案和移交的信息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不存在,不能说明原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告温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杜素花质证后认为:1、训诫书没有训诫人签名、没有编号、没有日期、没有移交联,是温县公安局伪造;2、温县信访局无权给温县公安局下处理建议书;3、对证据17“情况说明”有异议,不认可;4、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杜素花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温县公安局和焦作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均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训诫书系伪造,故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原告提交的出具政府信息及登记回执的主体和训诫书的主体不同,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素花系温县温泉镇民生十三巷居民。2014年3月26日,原告杜素花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被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随后,杜素花以举报他人司法腐败案件为由,又于2014年4月22日、23日、24日、29日、30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多次予以训诫。2014年5月1日,被告温县公安局根据温县人民政府信访局的报案,受理了杜素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件,调取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同年5月31日延长了办案期限。2015年3月8日将原告杜素花口头传唤至所属城关派出所,依法进行了询问,同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有关权利向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后,于当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温公(城)行罚决字(2015)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杜素花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已执行),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杜素花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4日,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同日向温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限温县公安局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年3月25日,被告温县公安局根据通知要求,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向焦作市公安局提出了书面行政答复意见书。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审理后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5)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于同年5月21日送达温县公安局,5月22日邮寄送达给原告杜素花。原告对被告温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焦作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均不服,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此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温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因对公安机关“网上执法办案系统”操作失误,在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误将原告杜素花的违法情节填为“一般”。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25号令)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温县公安局作为原告杜素花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有管辖权,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原告杜素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有训诫书、证人证言、焦作联席办出具的书证等证据证实,且具有“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温县公安局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在履行了告知程序后,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被告温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日受理案件后,因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按时结案,于同年5月31日进行了延期,但于2015年3月8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能在批准延长的期限内予以结案,存在超期办案,属程序瑕疵。但办案超期并不导致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后果。(四)关于处罚决定书违法情节“一般”,而按照情节较重处罚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杜素花的违法行为情节应属“较重”,被告温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因工作失误,将其违法情节填充为“一般”,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对原告权利造成损害,故不应因此导致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温县公安局作出的温公(城)行罚决字(2015)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在受理了原告杜素花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告温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根据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的焦公复决字(2015)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二被告进行行政赔偿等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素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杜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霞审 判 员  王保潼人民陪审员  刘利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