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民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宁波时兴漆业有限公司与胡大树、浙江花奇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时兴漆业有限公司,胡大树,浙江花奇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161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时兴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巧琴。被执行人:胡大树。被执行人:浙江花奇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大树。申请执行人宁波时兴漆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大树、浙江花奇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5)甬余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309500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银行帐户内只有少量存款,被执行人所有的机器设备在另案处理中,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人又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161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罗洋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