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73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陕AF4x**蓝色北斗星牌微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三环朱雀大街十字时,被在此执勤检查的交警查扣。2015年7月27日,刘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刘某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206.4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案发时血醇浓度超过200mg/100ml,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刘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判处四个月左右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