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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丁丹丹、王国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丁丹丹,王国平,绍兴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2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代表人:俞美霞。委托代理人:王晓锋。委托代理人:徐丽春。被告:丁丹丹。被告:王国平。被告:绍兴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君。委托代理人:徐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绍兴支行)诉被告丁丹丹、王国平、绍兴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颖蕾独任审判。诉讼中,根据工行绍兴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锋,被告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绍兴支行诉称:2009年3月20日,工行绍兴支行根据丁丹丹的申请,与其签订编号为01211000062009一手贷0000172号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丁丹丹向工行绍兴支行借款人民币137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月实际执行利率3.46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丁丹丹以其所有的位于唯美品格小区二期(丁香园)5#幢03号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为其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2009年3月17日,王国平签署《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为丁丹丹向工行绍兴支行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柏盛公司系丁丹丹所购住房的开发商,2008年12月3日,工行绍兴支行与柏盛公司签署《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工行绍兴支行作为柏盛公司开发、销售的唯美品格小区二期丁香园(1#-20#)商业用房的按揭贷款办理银行,并对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同时,工行绍兴支行与柏盛公司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在人民币6000万元的最高额内,为购买唯美品格小区二期丁香园(1#-20#)商业用房而向工行绍兴支行办理房屋贷款的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3月15日,柏盛公司向工行绍兴支行出具《住房按揭贷款联系函》一份,同意为丁丹丹向工行绍兴支行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丁丹丹、王国平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此,工行绍兴支行请求判令:1.丁丹丹、王国平归还借款本金634386.96元,并支付至2015年4月2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534.50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工行绍兴支行以丁丹丹所有的位于唯美品格小区二期(丁香园)5#幢03号的抵押房地产(按揭备案号:绍县按I9字第59号),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柏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柏盛公司辩称,柏盛公司开发的唯美品格竣工交付后,丁丹丹于2010年7月17日到柏盛公司处领取了房屋的钥匙,并在入户资料上签字确认;柏盛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通知丁丹丹领取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资料,丁丹丹领取该资料后,经柏盛公司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办理相应的手续、领取凭证;柏盛公司对工行绍兴支行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柏盛公司认为其应在丁丹丹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之后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柏盛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丹丹、王国平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行绍兴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放款凭证、个人贷款申请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工行绍兴支行向丁丹丹实际发放贷款的事实。2.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王国平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住宅按揭贷款联系函各一份,用以证明柏盛公司为丁丹丹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贷款欠息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丁丹丹欠息情况的事实。5.个人逾期贷款催收函复印件三份、办理抵押登记催告函复印件一份、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EMS邮寄单五份,用以证明丁丹丹贷款逾期后工行绍兴支行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柏盛公司经质证,对工行绍兴支行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柏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入伙资料领取确认书、再次催促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催告函复印件及EMS邮寄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柏盛公司已履行相应催告义务的事实。原告工行绍兴支行经质证,对柏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丁丹丹、王国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丁丹丹、王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工行绍兴支行提供的证据1-5和被告柏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工行绍兴支行与丁丹丹签订编号为01211000062009一手贷0000172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7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商业用房)座落于唯美品格小区二期(丁香园)5#幢03号;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7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浮动比例-30%,月实际执行利率为3.46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归还本息之和13973.69元;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计息,计息方式采取整月的按月计算,不满整月的零头天数按日计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日的贷款利率执行,并于下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工行绍兴支行将在营业场所对贷款利率调整情况进行公告,不再另行通知丁丹丹;丁丹丹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工行绍兴支行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6.237%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工行绍兴支行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丁丹丹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在申请商品房初始登记后由于丁丹丹原因一年内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证明;丁丹丹自愿以唯美品格小区二期(丁香园)5#幢03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9年3月26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按揭)登记,按揭备案号绍县按I9字第59号。工行绍兴支行遂依约于2009年3月27日向丁丹丹发放贷款137万元。2009年3月17日,王国平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愿对工行绍兴支行与丁丹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2009年172号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008年12月3日,柏盛公司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柏盛公司同意在最高额6000万元内,为购买唯美品格小区二期丁香园(1#-20#)商业用房而向工行绍兴支行办理房屋贷款的购房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2009年3月15日,柏盛公司向工行绍兴支行出具住房按揭贷款联系函一份,同意在丁丹丹的《他项权利证书》交由工行绍兴支行执管前,丁丹丹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由柏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7月17日,丁丹丹与柏盛公司签订入伙资料领取确认书一份,确认双方已办理完毕房屋交接手续。2013年6月30日,涉案房屋开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经柏盛公司电话及短信通知,丁丹丹仍未办理相关手续,截止本案庭审,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丁丹丹还款至2015年2月27日,后未再还款。2015年4月17日,工行绍兴支行通过函件向丁丹丹、王国平、柏盛公司催收借款,同时要求丁丹丹及时办理正式抵押登记。2015年4月30日,工行绍兴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4月27日,丁丹丹结欠工行绍兴支行借款本金634386.96元、利息4534.50元。本院认为,工行绍兴支行与丁丹丹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与柏盛公司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王国平向工行绍兴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工行绍兴支行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丁丹丹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并及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现丁丹丹未依约及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工行绍兴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王国平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加入到丁丹丹对工行绍兴支行所负担的债务中,应对丁丹丹对工行绍兴支行负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于工行绍兴支行要求丁丹丹、王国平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丁丹丹以其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按揭)登记手续,按揭购买期房的抵押登记应属物权法所规定的不动产预告登记性质,而在本案诉讼时抵押房产因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致该抵押房产尚无法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可依预告登记对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柏盛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对丁丹丹的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本院已确认工行绍兴支行对于丁丹丹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工行绍兴支行应当先就丁丹丹提拱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柏盛公司仅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丹丹、王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丹丹、王国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634386.96元及截止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4534.50元(此后利息按涉案《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就上述债务对被告丁丹丹提供唯美品格小区二期(丁香园)5#幢03号房产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三、被告绍兴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丹丹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9元,依法减半收取509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115元,由被告丁丹丹、王国平、绍兴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颖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燕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