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计洪生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计洪生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2015)邢开民初字第568号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江东三路,组织机构代码40188092-6。法定代表人刘宗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斌,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计洪生。委托代理人霍文辉,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计洪生名誉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计洪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计洪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徐 明代理审判员 郝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国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