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德色与德庆吉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色,德庆吉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德色,西藏那曲县人。法定代理人嘎玛俄德,别名确恰,系原告父亲。被告德庆吉梅,西藏那曲县人。法定代理人才卓玛,系被告家属。原告德色诉被告德庆吉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色及其法定代理人嘎玛俄德、被告德庆吉梅的法定代理人才卓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色诉称,2013年11月14日上午第三节课后被告德庆吉梅推拉原告德色,将原告推倒在地三次,致使原告手部脱臼,并且因左侧肱骨髁上骨折晕倒。原告法定代理人先后带原告到西藏那曲地区人民医院,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藏医等各医院就诊当中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原告因就医,不但对当年的学习带来影响,而且在虫草季节里没能挖虫草受到的经济损失等共计80000.00元,该案的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西藏那曲县色雄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德色骨折后治疗三天;二、西藏那曲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1、DR检查报告1份(2013年11月5日),拟证明原告德色左侧肱骨髁上可见横行骨折,对位对线上可,未见明确异常。2、DR检查报告1份(2014年3月24日),拟证明左侧尺骨鹰嘴外翻,关节件隙增宽,骨质结构未见明确异常。3、医疗费收据17份,拟证明原告德色共花去医疗费1821.33元;三、西藏那曲地区藏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2份,拟证明共花去医疗费24.86元;四、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6份,拟证明原告德色共花去医疗费330.90元;五、西藏阜康医院出具的证明:1、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及鉴定资格证件1份,拟证明原告德色伤残等级为九级。2、司法鉴定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德色共花去司法鉴定费700.00元;六、车票8份,拟证明原告德色车费共花去576.50元;七、西藏那曲县色雄乡人民政府、色雄乡俄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德色一家是低保户;八、残疾儿童少年鉴定审批表1份,拟证明原告德色属残疾儿童;被告德庆吉梅辩称,被告与原告德色在课间玩耍时,被告不慎致原告骨折,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得知情况后打电话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答应给付原告1000.00元,并答应原告住院期间当陪护,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赔偿而去找西藏那曲县色雄乡政府和东庆村民委员会要求赔偿80000.00元。经西藏那曲县色雄乡人民政府跟西藏那曲县色雄乡完小讨论后西藏那曲县色雄乡完小给原告赔偿了5000.00元。被告一家是低保户,而且早年父亲去世,加上被告的哥哥是残疾,为哥哥治病已花了30000.00元,现家里无任何劳动力,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西藏那曲县色雄乡东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德庆吉梅一家是低保户。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西藏那曲县色雄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从那区至拉萨的往返客车票5张共计450.00元的车票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西藏那曲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2份DR检查报告有异议,提出全是假的,本院认为该2份报告与原告的身份及伤情相符,故本院对此2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西藏那曲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6份,共花去医疗费330.90元;那曲地区藏医院医疗费收据2份,共花去医疗费24.86元;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共计25张共花去医疗费共花去医疗费1821.33元;提出医疗费数额没有支付那么多,但没有举证证明。本院认为,以上医疗费共计2177.09元具有收款凭证,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四、被告对西藏阜康医院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700.00元有异议,提出看不懂,本院认为2份证据与原告的身份及伤情相符,故本院对此2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五、被告对原告前往拉萨看病时,从那区地区至拉萨的火车费3张共计126.50元,其中1张票价50.50元的车票有异议,提出该车票上的姓名与原告母亲的姓名不一致,原告说是当时陪同原告看病的人有原告的父亲和母亲。但是票上的琼卓不是原告母亲本人。对此原告质证为当时原告的母亲没有带身份证而借了原告母亲亲戚的身份证购票前往拉萨的。本院认为,原告母亲的姓名与车票上写姓名不一致,无法核实原告母亲买票陪同原告看病事实的真实性。因此,1张票价50.50元车票本院不予认可,但本院对其中2张共计76.00元车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六、被告对西藏那曲县色雄乡人民政府、色雄乡俄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2份证明、残疾儿童少年鉴定审批表1张有异议,提出不清楚原告家的情况。本院认为低保户和残疾少年应当有相应的证件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七、原告对西藏那曲县色雄乡东庆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他们家是不是低保户不清楚。本院认为低保户应当有相应的低保证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上午第三节课后原告德色与被告德庆吉梅相互摔跤玩耍中导致原告左手骨折,之后由学校通知原告家人并带原告往该乡卫生院进行就诊,该卫生院对原告左手的脱臼情况进行纠正后怀疑原告的左手有骨折现象建议原告往上一级医院进一步就诊,原告当天晚上出现发烧头痛的现象,第二天原告往西藏那曲地区人民院DR检查报告提示左侧肱骨髁上骨折,建议随诊,当时医生也建议原告家人尽快手术进行治疗,否则手部会出现外翻现象。但原告家人掏不出医疗费而拖延了原告的最佳治疗期。原告家人会诊当天通知给被告家人并告知详情后要求被告家人支付医药费,被告得知情况后愿意掏出1000.00元的医疗费,并自愿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陪护,可原告的家人对此拒绝了被告。原告相继在西藏那曲地区人民医院、那曲地区藏医院,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后共花去医疗费2177.09元;西藏阜康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上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共计526.00元;在就医过程中原告与校方协商后校方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11月4日原告德色与被告德庆吉梅午休期间俩人摔跤玩耍中导致原告骨折,被告德庆吉梅侵害了原告德色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德庆吉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由被告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西藏那曲地区人民医院、西藏那曲地区藏医院、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后共花去医疗费2177.09元;西藏阜康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用700.00元;从那区至拉萨的往返客车票5张共计450.00元的车票都是真实有效,对此予以认可。对原告所提交的三张火车票中一张票价50.50元的车票与原告母亲姓名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可。其中两张共计76.00元的火车票与原告和原告父亲的姓名相符,本院予以认可。另查明:在就医过程中原告与校方协商后校方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0元。鉴于原告不申请追加校方为被告,故本院视为原告放弃追加校方为被告。原告诉请因原告治疗而耽误了采挖虫草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请。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我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6578×20×20%=263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庆吉梅的监护人才卓玛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德色医疗费2177.09元、人体损伤鉴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26312.00元、交通费526.00元,共计29715.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1800.0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刚 祖审判员 戴 兴 华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玛桑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