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长春与施桂宝、薛来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桂宝,薛来弟,张长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桂宝。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来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春。委托代理人庞珍涛(特别授权),兴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施桂宝、薛来弟与被上诉人张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施桂宝、薛来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施桂宝、薛来弟系夫妻关系。2011年施桂宝、薛来弟因需向张长春购买沙石、水泥等材料,截止2011年11月20日共计欠货款34254.76元,后经张长春索要,施桂宝、薛来弟给付20000元,尚有14254.76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张长春提供的送货单、当事人的陈述、产品认证证书、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施桂宝、薛来弟未全部给付张长春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施桂宝、薛来弟逾期不给付张长春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张长春的合法权益。故张长春要求施桂宝、薛来弟立即给付欠款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施桂宝、薛来弟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关于施桂宝、薛来弟辩称张长春提供的水泥质量有问题的意见,因施桂宝、薛来弟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施桂宝、薛来弟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张长春提出过质量问题,张长春也已提供证据证实了其提供的水泥没有质量问题,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施桂宝、薛来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张长春支付欠款人民币14254.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8元,由施桂宝、薛来弟负担。上诉人施桂宝、薛来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长春提供的水泥、沙石存在质量问题,施桂宝、薛来弟将在庭后十五日提供相关鉴定结论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张长春答辩称:张长春提供的水泥符合国家标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时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施桂宝、薛来弟未按期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长春按约提供了水泥、沙石等材料,但施桂宝、薛来弟逾期未交付货款,侵害了张长春的合法权益,故张长春要求施桂宝、薛来弟给付欠款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施桂宝、薛来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施桂宝、薛来弟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施桂宝、薛来弟上诉称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一、二审期间施桂宝、薛来弟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张长春提供证据证实其供应的水泥没有质量问题,施桂宝、薛来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上诉人施桂宝、薛来弟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丁万志助理审判员 黄方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