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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始兴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卢德富、陈欠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始兴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卢德富,陈欠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始兴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始兴县太平镇一品东城。法定代表人:钟永塔,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志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德富,男,汉族,住始兴县马市镇。被告:陈欠娇,女,汉族,住始兴县马市镇。原告始兴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贷款公司”)诉被告卢德富、陈欠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世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强、刘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德富、陈欠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盛贷款公司诉称:被告卢德富、陈欠娇于2012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金额4万元,月息为千分之贰拾。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卢德富、陈欠娇应在每个月的20日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逾期利息每天按贷款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贷款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便将4万元交付给被告卢德富、陈欠娇。但被告卢德富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剩余利息及贷款至今未能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归还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逾期利息为人民币128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鑫盛贷款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有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资质;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卢德富、陈欠娇借款的事实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3、借款借据,拟证明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4、转账交易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5、律师函、逾期催收通知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6、律师代理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卢德富、陈欠娇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示证,被告卢德富、陈欠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卢德富、陈欠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鑫盛贷款公司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德富、陈欠娇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0‰,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或提前支付当月利息,最后一个月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利随本清。逾期利息每天按贷款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规定的实际归还,借款人应承担逾期贷款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服务费、评估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支付等双方权利义务。2012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将贷款本金4万元转入被告卢德富、陈欠娇指定的在始兴县中国人民农业银行帐户上(6228481435020076110),合同开始履行。借款后,被告卢德富、陈欠娇只偿还了2014年3月前的借款利息,对其余利息和借款本金一直未予清偿,原告经向两被告催收该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卢德富、陈欠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鑫盛贷款公司借款4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卢德富、陈欠娇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出借款项之义务,但被告卢德富、陈欠娇在借款到期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如期清偿,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卢德富、陈欠娇清偿借款本金4万元,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利率,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代理费5000元,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德富、陈欠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德富、陈欠娇欠原告始兴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并从2014年4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卢德富、陈欠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元给原告始兴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卢德富、陈欠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德富、陈欠娇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世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