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希林与高寿强、罗方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希林,高寿强,罗方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1932号原告孙希林。委托代理人李永智,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寿强。被告罗方健。原告孙希林与被告高寿强、罗方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希林诉称,2013年4月28日和5月17日,第一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5万元,约定2013年6月16日12时前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原告将按借款总额的20%收取违约金,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按借款总额7万元的日3%支付滞纳金。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际支出费用。遗憾的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0000元及违约金和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借款总额7万元的日3%计算至二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实际支出费用6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经查:原告提供被告高寿强、罗方健的住址不详,该住址找不到被告高寿强、罗方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高寿强、罗方健的住址不详,该住址找不到被告高寿强、罗方健,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希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正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