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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少民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某,遵义县虾子镇清坪小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少民字第68号原告陈某,女,200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学前班学生。法定代理人赵小敏,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系原告陈某之母亲。委托代理人赵安红,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系原告陈某之外祖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发元,新蒲新区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某,男,200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学前班学生。法定代理人杨承应,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系被告杨某之父亲。委托代理人代先权,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女,2008年5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学前班学生。法定代理人杨胜方,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系被告杨某某之父亲。被告遵义县虾子镇清坪小学(以下简称清坪小学)。住所地,遵义县虾子镇街上。法定代表人林洪锋,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殷俊,新蒲新区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钟建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之委托代理人赵安红、邱发元,被告杨某之法定代理人杨承应及委托代理人代先权,被告杨某某之法定代理人杨胜方,被告清坪小学之委托代理人殷俊,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杨某、杨某某均系清坪小学学生,2014年11月4日中午13时午休时,原告与同学吴明艳一起骑玩具马玩耍,被二被告上前将原告推倒在地,玩具马也被推翻,原告当即感到右手疼痛难忍不能动弹,经送往遵义县虾子镇卫生院救治,后原告由被告杨某的监护人杨承应主张并找车一起送到了马蹄镇街上一个叫赵荣贵的个体医师处治疗,可由于治疗过程中骨折手术没有愈合好,导致原告之伤要两年后重新手术。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659.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首先原告之伤并非被告杨某所为。其次,原告受伤是在学校,依法应当由清坪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杨某垫付的3000.00元,原告应当归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杨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之法定代理人辩称:事情发生是午休时间,孩子是五六岁的小孩子,是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应当学校是监护人,我们也赔偿了3000.00元。未成年人在学校发生的事情,应当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清坪小学之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受伤是在课间与同学玩耍造成的,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无不当之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学校已向第三人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述称:保险公司未接到报案,事故真实性需要举证证明。其次,我们需要核对保单。第三,关于责任,应是校方承担的责任基础上承担。第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均系被告清坪小学学前班学生,2014年11月4日中午13时,三人在清坪小学午休期间,在学前班教室骑玩具马玩耍时导致原告陈某受伤。经送往遵义县虾子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肱骨远端骨折治疗后改变;2、右侧鹰嘴撕脱性骨折。经被告杨某的监护人与原告陈某的监护人协商后,并告知杨某某的监护人,决定由被告杨某的监护人杨承应包车将原告陈某送往马蹄街上一个体医生处治疗,但未治愈。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右肱骨髁上陈旧性骨折;2、尺骨近端陈旧性骨折;3、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护理,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密观患儿病情变化;2、3月后返院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陈某有肱骨骨踝上及尺骨近端陈旧性骨折、骨折端基本愈合但近端移位目前不需要处理;若日后需要手术治疗,需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2、陈某2014年11月4日所受损伤致右肱骨髁上骨折、右尺骨近端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3.11元;护理费134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营养费9900.00元、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08659.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杨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清坪小学作为本案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并经清坪小学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人寿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清坪小学向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限额每人300000.00元),陈某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某受伤后,被告杨某、杨某某的监护人各垫付了3000.00元的医疗费,杨某的监护人支付包车费300.00元。2015年最新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3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伤调查表,孙老师提供的被告信息,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遵义县虾子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报告单、胶片,遵义医学院CT报告单,遵义医学院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遵义县虾子镇清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清坪小学协调记录、陈某右手摔伤的事情经过,玩具马照片,清坪小学学生安全协议书、安全教育记录表,学前班班主任老师的会议记录,保险单及学生花名册,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杨某某与原告陈某骑玩具马玩耍时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二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二被告的监护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受伤是发生在校园内,被告清坪小学提交的会议记录上明确记载“课间十分,中午休息,没有老师监管不能玩耍玩具”,但玩具却放在学前班教室,学前班的学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认知能力有限,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很差,基于此,应随时有老师监管学前班的学生,但清坪小学却没有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清坪小学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某、杨某某的监护人及清坪小学应负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陈某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认定为69706.54元,其中:1、医疗费3073.11元;2、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护理115天,陈某在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11天,应按11天计算,即857.01元(28437元/年÷365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证据证明住院99天,只能按遵义医学院住院11天计算,即550.00元(50元/天×11天);4、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所受之伤达伤残十级,伤残系数为10%,即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6、交通费,结合本案可酌定600.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9、鉴定费1200.00元。根据本案情况,被告杨某、杨某某的监护人各承担10%的责任,即各赔偿6970.65元(69706.54元×10%),扣除二被告先行各垫付的3000.00元及杨某的监护人支付包车费300.00元,杨某某的监护人还应支付3970.65元(6970.65元-3000.00元)给原告陈某;被告杨某的监护人还应支付3670.65(6970.65元-3000.00元-300.00元)元给原告;清坪小学承担80%的责任,即由清坪小学赔偿原告55765.23元(69706.54元×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及《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应由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55765.23元。原告陈某受伤后到马蹄治疗是事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马蹄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原告陈某在马蹄治疗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其没有致伤原告,要求原告返还3000.00元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清坪小学提供的协调记录、陈某右手摔断的事情经过及庭审查明情况,能相互印证陈某所受之伤系被告杨某某、杨某与陈某骑玩具马过程中致伤的事实。对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清坪小学的答辩意见,如前所述,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述称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经本院审查认为,保险合同虽有约定,但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尽到了明确的提示义务,该述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55765.23元。二、由被告杨某的监护人杨承应赔偿原告陈某因伤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3670.65元。三、由被告杨某某的监护人杨胜方赔偿原告陈某因伤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3970.6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某的监护人杨承应负担200.00元,由杨某某的监护人杨胜方负担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 小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