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王某某,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晓标,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苗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佳贤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晓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相敬如宾长达12年。2003年8月28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07年7月15日生育次女王某乙,2010年10月16日生育小儿子王某丙。原、被告婚后常年在外务工,同在一个厂工作,工资不低,小孩托付给原告父母照顾,就二位老人的能耐住房修好了,日子过得红红火火。2012年7月10日,被告曾某某突发阑尾炎回武冈手术,住进万康医院,在住院期间,因外遇干扰受人蒙骗,被告开始变心,自此,夫妻感情破裂。几年来被告抛弃三个小孩不管,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现夫妻感情已走到尽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三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40000元。被告曾某某没有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以及婚生三小孩的身份情况;3、王某某(原告)的接待笔录、王瑞松、王建国、阳明才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生育小孩以及婚后因被告有外遇双方存有矛盾近几年分居生活的事实。4、王某甲(原、被告之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如果原、被告离婚王某甲愿随原告生活。被告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系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王某某的接待笔录、王瑞松、王建国、阳明才的调查笔录,对证明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生育小孩以及婚后双方存有矛盾近几年分居的事实,证言之间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基本一致,予以认定,对证明被告有外遇一事因被告未到庭,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王某甲的调查笔录,表明原、被告婚生女王某甲愿随原告生活的意愿,予以认定。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8月28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07年7月15日生育次女王某乙,2010年10月16日生育小儿子王某丙。现三小孩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一起在外务工,2012年7月,被告曾某某因病独自回武冈手术,住院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受人蒙骗有外遇变了心,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村委以及司法部门调解未能和好。之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至今。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经查,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小孩,应当建立起了正常的夫妻感情。但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因互不信任存有矛盾,均不能采取正确途径解决,而是采取长时间分居的消极方式对待,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可视为感情已完全破裂,宜判决双方离婚。婚生三小孩现随原告父母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且本案被告未到庭,故三小孩由原告抚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目前的实际情况。小孩抚养费按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27102元(9025元/年÷12个月×338个月÷2)。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40000元,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曾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小孩抚养费4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XX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