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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富祥、罗小琴、江邦胜、胡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富祥,罗小琴,江邦胜,胡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630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72084306-5。���定代表人李志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虎,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江富祥,男,出生于1964年7月13日,汉族。被告罗小琴,女,出生于1964年8月11日,汉族。被告江邦胜,男,出生于1965年11月17日,汉族。被告胡玉芳,女,出生于1968年7月7日,汉族。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富祥、罗小琴、江邦胜、胡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富祥、罗小琴、江邦胜、胡玉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江富祥于2005年7月21日向原告下辖的金釜信用社借款4.8万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千分之4.65上浮50%,如果逾��未经批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4计息。该借款由被告罗小琴以其所有的洪川镇梅家巷产权编号H-01443011182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被告江邦胜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09年9月27日。现要求被告江富祥、江邦胜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并对被告罗小琴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富祥未答辩。被告罗小琴未答辩。被告江邦胜未答辩。被告胡玉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富祥于2005年7月21日以工程为由向原告下辖的金釜信用社借款4.8万元,被告罗小琴以其所有的位于洪川镇梅家巷产权编号H-01443011182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三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于同年7月21日在洪雅县房产交易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同年7月21日被告江邦胜又为被告江富祥的该笔4.8万元借款进行连带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千分之4.65上浮50%,如果逾期未经批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4计息。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09年9月27日,未偿还过本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签收催款通知上签收后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抵押贷款登记合同书,洪房权证洪川镇字第H-01443011182房产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富祥向原告借款4.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江富祥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江富祥、罗小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江富祥、��邦胜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被告江邦胜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邦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富祥追偿。被告胡玉芳不是借款人也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富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从2009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34计算利息);二、由被告罗小琴在其提供的抵押物(洪川镇梅家巷产权编号H-01443011182房产)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江邦胜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邦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富祥追偿;四、驳回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江富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福刚人民陪审员  邹正元人民陪审员  郑 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