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10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3月29日分别被乐清市公安局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温乐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8日,王某和被告人张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项,双方约定由王某表弟林某向张某购买冰毒。当日下午2时许,张某在乐清市柳市镇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口从林某处拿走1000元毒资,当晚9时许,张某伙同他人从他处购买到冰毒后,将毒品冰毒分为两小包,将其中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林某,后在柳市镇前西垟村西兴路上交易时被乐清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张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小包。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两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分别净重1.46克、3.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上交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手机二只,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及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上诉称,本案系王某和公安人员设下的圈套;自己按照王某的指使,从其表弟林某处取得1000元,为王某代购了冰毒,将其中一小包分给林某,但没有收取林某的好处,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张某在侦查阶段供认王某来电询问有无毒品,并委托朋友交给自己1000元毒资;证人王某的陈述,证明自己向张某求购毒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现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相互印证,证实张某交付给林某的甲基苯丙胺重1.46克,张某身边被查扣的甲基苯丙胺重3.09克。张某还供称,身边被查扣的毒品系自己使用该1000元毒资所购买的部分毒品,准备用于自己吸食。综上,张某为王某等人代买毒品,并从中牟取利益,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特征。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安排人员与张某交易毒品,从而侦破本案,该经过并不影响对张某行为的认定。因此,张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鉴于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的从轻情节,并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予以量刑。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民审判员 林方芳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