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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隆智诉肖友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207号原告隆某,女。被告肖某某,男。原告隆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某诉称,被告性格多疑,婚后不允许原告与其他陌生男子交流,并且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2014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女儿肖贝妮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肖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隆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7日共同生育女儿。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因生活琐事常有争吵,但矛盾不大。2014年6月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双方矛盾不大。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宽容,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社会和谐、家庭完整、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隆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寅斌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