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民权县隆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权县隆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刘全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锋、房青(实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权县隆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法定代表人赵亮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集团)与被告民权县隆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宇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PHC-400AB(95)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工程范围为PHC-400AB(95)型静压管桩的代购及压桩施工,工程量为约230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约人民币2714000元。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并由原告垫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在桩基检测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完工后15日内不检测视为合格,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履行了PHC-400AB(95)桩基工程采购及施工义务,于2014年8月PHC-400AB(95)桩基工程施工基本完成,经原告与被告核算桩基工程款共计2763936元,但被告在仅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后,对其余款项未能按约支付。纠纷产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方拖欠原告方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63936元;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上述工程款自2014年8月25日至本案履行完毕时的同期银行利息及被告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违约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隆盛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在其开发的位于民权东区的紫东嘉苑项目进行桩基工程施工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紫东嘉苑静压力桩施工纪录表;2、工程量签证单两份;3、桩基工程已完工现场图片8张;4、被告委托第三方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检测的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完成桩基施工,完成长桩14576米,短桩8156米的事实,且经被告委托第三方检测合格,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并支付桩基工程款。被告隆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隆盛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隆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隆盛公司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PHC-400AB(95)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工程范围为PHC-400AB(95)型静压管桩的代购及压桩施工,工程量为约230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约人民币2714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在桩基检测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完工后15日内不检测视为合格;合同第四条、第八条约定,如被告违约,由被告补给原告生活费500元/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履行了PHC-400AB(95)桩基工程采购及施工义务。2014年9月25日,原告出具签证单,签证单上载明桩基工程款2763936元,监理单位在签证单上加盖了印章,建设单位即被告方未在签证单上签字盖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下余工程款被告未按约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广宇集团与被告隆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之间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建设工程施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2463936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63936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工程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自工程款给付之日至工程款给付之日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告主张10万元,故利息计算至10万元止;2014年9月25日,监理单位在签证单上加盖了印章,应视为PHC-400AB(95)桩基工程施工完工日,因原、被告合同第七条约定,完工后15日内不检测视为合格,被告在桩基检测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故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最后期限应为:自2014年9月25日桩基工程施工完工之日开始计算,加上15日的检测迟延履行期及15日给付工程款迟延履行期,共计30日,即被告至迟应支付工程款之日为2014年10月25日,暨工程款利息起算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且原告未举出被告违反合同第四条、第八条约定,需补给原告生活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权县隆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463936元及至多1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2元,由被告民权县隆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振江审 判 员 陶清湜人民陪审员 周恩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金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