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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贺希臣与滦南县腾达纺纱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贺希臣。被告:滦南县腾达纺纱厂(以下简称腾达厂),地址:滦南县长凝镇温庄村。代表人:周玉才,系该厂投资人。原告贺希臣与被告腾达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希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达厂代表人周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希臣诉称,原告贺希臣在被告腾达厂打工期间,被告腾达厂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和2012年4月16日自原告贺希臣处借款60000元和14000元,并约定年息1.2分。该款经原告贺希臣催要,被告腾达厂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贺希臣起诉要求被告腾达厂给付借款本金74000元、利息26640元、及按年息1.2分支付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腾达厂代表人周玉才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贺希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加盖被告腾达厂公章的借款收据两份,其内容分别显示为:“今收到贺希臣短期借款时间2012.3.28-2013.3.28人民币60000元年息1.2分”和“今收到贺希臣短期借款时间2012.4.16-2013.4.16人民币14000元年息1.2分”。经审理查明,被告腾达厂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16日自原告贺希臣处借款60000元、14000元,期限分别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约定年息均为1.2分,被告腾达厂为原告贺希臣出具借款收据两份。2015年5月13日,原告贺希臣起诉要求被告腾达厂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利息26640元及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贺希臣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腾达厂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及按年息1.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腾达厂向原告贺希臣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腾达厂应按约定向原告贺希臣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贺希臣要求被告腾达厂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及按年息1.2分的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腾达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贺希臣借款本金74000元,并按年息1.2分的利率向原告贺希臣支付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本金为60000元的利息和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本金为14000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计人民币2940元,由被告腾达厂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上述款项已由原告贺希臣预交,执行当中由被告腾达厂一并给付原告贺希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国安代理审判员刘运宽代理审判员贾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李青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