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通城县××燃料有限公司、李某某单位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城县××燃料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刑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通城县××燃料有限公司,2008年9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煤炭、化工原料销售。法定代表人李某甲,通城县××燃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1月16日生,湖北省武汉市人,汉族,高中文化,通城县××燃料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慧,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通城县××燃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作出(2014)矿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通城县××燃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核实证据、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山西潞安矿业(集团)煤炭运销总公司在北京召开2011年煤炭订货会,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襄垣县××煤化有限公司董事长付某某,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想从潞安集团购买电煤,请付某某帮忙找刘某某协调。后付某某找到潞安矿业集团副总经理兼潞安煤炭运销总公司总经理刘某某(已判),请刘某某在××××公司购煤事宜上提供帮助。2011年1月,刘某某提出可以给××××公司发煤,每吨收取四、五十元好处费,李某某表示同意。后刘某某安排潞安煤炭运销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签订了20万吨电煤买卖合同,与通城县××燃料公司签订了电煤委托结算合同。2011年6月,李某某驾车将500万元送至山西省长治县高速收费站出口处,交给了付某某派去的秦某某和杨某某。后付某某将其中300万元送至北京交给刘某某。2011年5月至11月,通城县××燃料有限公司以付李某某业务费的名义分7笔将500余万元在公司财务下账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单位通城县××燃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行贿既遂300万元,未遂200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甲(通城县××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哥哥)的陈述笔录,证实李某某是通城县××燃料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也是公司最大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我实际出资55万元,李某乙实际出资50万元,胡某某实际出资45万元,李某某实际出资350万元。李某某出事后告诉我,2011年我给他汇去的500万元,他给了潞安集团姓刘的副总好处费了。这500万元在瑞达公司财务下了账,算是公司的费用;2、证人李某乙(通城县××燃料有限公司股东,李某某的哥哥)的证明材料,证实李某某是通城县××燃料有限公司最大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实际出资情况与李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公司和生意都由李某某做主,我们都听他安排,李某某没有和我商量过公司的任何事情;3、证人胡某某(通城县××燃料有限公司股东,李某某弟弟李某丙的大兄哥)的证明材料,证实李某某是通城县××燃料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运营管理,我实际出资45万元,李某某没有和我讲过公司的有关事情;4、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潞安集团在北京召开2011年煤炭订货会,××××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厂)分管原料的副总和李某某找到我,希望我帮忙协调从潞安集团购买电煤。我找到刘某某,对他说××电厂想买煤,能不能帮忙解决。2011年1月,刘某某提出有15万吨的余量可以给××电厂,但每吨要收取四、五十元的好处费,让我问问××电厂想不想要。随即我给李某某打电话,把15万吨煤的事和刘某某每吨要收取四、五十元的好处费的事告诉他。李某某表示先签合同。随后,李某某、××电厂有关人员和潞安集团签订了20万吨的电煤合同。之后有一天,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每吨提四、五十元太贵,能不能便宜点儿。过了一天我问了刘某某,刘某某说这个数不算高,现在的行情一吨能提五、六十元,先发煤吧。之后我给李某某打了电话,说降不下来。李某某先保住这个客户。2011年6月,李某某将500万元送至山西省长治县高速收费站出口处,交给了我派去的秦某某和杨某某。又过了一段时间,刘某某让我把300万送到北京。(这300万)是李某某送给刘某某的,(剩余200万)我保管着。李某某代理××电厂和潞安集团煤炭购销业务,能给××电厂签订购煤合同,没有刘某某的帮助是办不下来的,为了感谢刘某某,李某某给了刘某某好处费;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潞安集团运销总公司在北京召开2011年煤炭订货会,付某某找到我说××电厂想从潞安集团购进电煤,看我能不能帮帮,我说比较困难,看看情况吧。这之后,我安排运销公司计划部部长王某,给××电厂安排了20万吨的电煤分配计划。2011年1月份计划批下来后,我给付某某打电话,说给××电厂安排了20万吨电煤合同量,让他通知××电厂找运销公司计划部的人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这之后的合同签订过程都是××电厂的人和运销公司计划部的人具体办理的了,具体是怎么办的,我就不太清楚了,公司有一套流程的。去年1月合同签订后的一天,付某某对我说,××电厂的合同签下来了,我问他每吨煤按多少钱收的好处费,他说是每吨30元,我说这个数不算高,按照现在的行情,还能更高些,到每吨40元没问题。2011年6月份的时候,付某某转交给我300万元,这是我安排从潞安集团卖给××电厂20万吨电煤,给我的好处费。正常情况下,××电厂不一定能买到计划内指标,我作为潞安集团分管运销的副总,与哪家电厂签订煤炭合同有决定权,我安排相关部门与××电厂签订了这20万吨煤的合同,也是为了感谢我提供的这些帮助,给了我这300万元;6、证人秦某某、杨某某的证明材料,证实2011年秦某某、杨某某在付某某的安排下,在山西省长治县高速收费站出口处接收了李某某送来的两个箱子;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证实了通城县××燃料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8、《关于××××电厂合同签订的情况说明》,证实了王某受刘某某安排与××电厂签订订货合同,并且由湖北省通城县××燃料有限公司代为结算的相关情况;9、××××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书、煤炭买卖合同、货款结算单、增值税发票,证实了李某某代理××电厂从潞安集团发运煤炭的相关情况;10、潞安集团矿业(集团)公司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实了刘某某的任职情况;11、通城县××燃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账务说明、应付款明细及记账凭证,证实了通城县××燃料有限公司以付李某某业务费的名义分7笔将500余万元在公司财务下账处理的情况;1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于2013年11月4日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2010年12月,潞安集团在北京召开2011年煤炭订货会,××××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厂)分管原料的副总想通过我找到付某某让刘某某给些电煤计划。2011年1月,付某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刘某某同意给××电厂20万吨的电煤分配计划。我问咋感谢刘某某,付某某说刘某某提出每吨要收取四、五十元的好处费,我同意就可以签合同。我考虑先保住这个客户,就同意了。2011年5、6月,我按和付某某商量好的,将500万元送至高速收费站出口处,交给了付某某派去的秦某某和另一个人。后来付某某告诉我他亲自去北京把钱交给了刘某某;我送给刘某某的500万元是感谢刘某某帮忙从潞安集团卖给××电厂20万吨电煤的好处费。潞安集团的电煤销售必须有代理结算户,刘某某同意我代理结算××电厂的煤款和费用,我就能从中挣差价。原判认定,被告单位通城县××燃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在本次受贿中有明显索贿情节的辩解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付某某的证言、通城县××燃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账务说明、应付款明细及记账凭证均证实本案行贿人为通城县××燃料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李某某,故辩护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即构成单位行贿罪,因此,辩护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单位通城县××燃料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上诉人通城县××燃料有限公司、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一是刘某某在本次受贿中有明显的索贿情节;二是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行贿人;三是行贿人没有获得任何不正当利益;四是量刑不当,应免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判决所列相同,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单位犯罪事实。对于二上诉人及其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刘某某在本次受贿中有明显索贿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李某某供述和付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具有索贿情节,但刘某某对此否认。李某某通过付某某协调购买电煤,主观上有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只是付某某与刘某某在商量好处费的金额时,刘某某提出过不同意见,以此证明刘某某具有索贿行为的证据不足。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二上诉人及其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不是行贿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某是以业务费的名义从通城县××燃料有限公司分7笔提取500万元向刘某某行贿。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付某某证言、刘某某证言、李某甲证言、上诉人李某某供述、通城县××燃料有限公司的账务说明、应付款明细及记账凭证。综上,本案的行贿人为通城县××燃料有限公司和李某某。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二上诉人所提其没有获得任何不正当利益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就本案而言,在××电厂向潞安集团购买电煤的过程中,李某某采取给对方好处费的方式,获得了20万吨的电煤合同,谋取了竞争优势,获得了不正当利益。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二上诉人及其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量刑不当,应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刘某某行贿500万元(既遂300万元,未遂200万元),数额较大,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通城县××燃料有限公司、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通城县××燃料有限公司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裴元钊审 判 员  任文东代理审判员  姚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