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商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张家港市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奥斯汀新材料(张家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张家港市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奥斯汀新材料(张家港)有限公司,承黎明,张俊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初字第007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置业商务广场大厦1幢。诉讼代表人杨少伟。委托代理人杨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禹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留学生创业园309-312室)。法定代表人张俊基。被告奥斯汀新材料(张家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悦丰路17号。法定代表人周新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亮。被告承黎明。被告张俊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告张家港市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奥斯汀新材料(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汀公司)、承黎明、张俊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毛禹辰,被告奥斯汀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丰公司、承黎明、张俊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2年2月27日,奥斯汀公司与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奥斯汀公司以名下位于杨舍镇省开发区悦丰路与长兴路交叉路口1幢、2幢、3幢的房产以及位于杨舍镇长兴路的土地为源丰公司在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从其获得的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22日,源丰公司与其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其为源丰公司提供额度为人民币1300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间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1月24日。同日,奥斯汀公司、承黎明、张俊基分别向其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均承诺为源丰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奥斯汀公司与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奥斯汀公司以名下位于杨舍镇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悦丰路17号4房产为源丰公司在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从其获得的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26日,源丰公司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源丰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同日,其依约发放了该款。2013年2月28日,源丰公司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源丰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同日,其依约发放了该款。现借款已到期,源丰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源丰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欠息257320.42元,合计金额11257320.42元(计算至2014年3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源丰公司归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25146元;3、奥斯汀公司、承黎明、张俊基对源丰公司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其就以上债权(含诉讼费、保全费)对奥斯汀公司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权;5、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招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奥斯汀公司以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为源丰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房屋、土地他项权证,证明奥斯汀公司的房产和土地依法办理了抵押。3、《授信协议》,证明其与源丰公司就授信达成协议。4、奥斯汀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该公司对源丰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5、承黎明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承黎明对源丰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6、张俊基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张俊基对源丰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7、《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奥斯汀公司以名下的房产为源丰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8、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奥斯汀公司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9、《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其与源丰公司就借款达成协议。10、借款借据,证明其按约放贷。1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其与源丰公司就借款又达成协议。12、借款借据,证明其按约放贷。13、贷款本息清单,证明源丰公司逾期欠款。14、聘请律师材料,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出具的律师费用。庭审中,奥斯汀公司对招商银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源丰公司、承黎明、张俊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招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本院对招商银行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招商银行与奥斯汀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港抵字第54011202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奥斯汀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杨舍镇省开发区悦丰路与长兴路交叉路口1幢、2幢、3幢的房屋所有权及位于杨舍镇长兴路的土地使用权为源丰公司在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从招商银行获得的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内容。次日,奥斯汀公司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办理了抵押登记,设立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45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张房他证杨字第00001465**号。2012年2月29日,奥斯汀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设立抵押金额45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张他项(2012)第0174号。2013年2月22日,招商银行与源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港授字第5401130205号《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商银行为源丰公司提供循环额度13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授信期间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1月24日;本协议项下源丰公司所欠债务由奥斯汀公司、承黎明、张俊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由奥某同日,奥斯汀公司、承黎明、张俊基分别向招商银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均承诺为源丰公司在2013年港授字第5401130205号《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内容。同日,招商银行与奥斯汀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港抵字第54011302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奥斯汀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杨舍镇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悦丰路17号4房屋所有权为源丰公司在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间从招商银行获得的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内容。2013年2月26日,奥斯汀公司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办理了抵押登记,设立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60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张房他证杨字第00001639**号。2013年2月26日,招商银行与源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港抵字第5402130205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源丰公司向招商银行贷款流动资金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利息及复利执行固定利率,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源丰公司违约应承担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所有费用等内容。同日,招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按月结息,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固定利率上浮35%。2013年2月28日,招商银行与源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港抵字第540213020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源丰公司向招商银行贷款流动资金800万元,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该合同其余约定均与2013年港抵字第5402130205号《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同日,招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按月结息,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固定利率上浮35%。因源丰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招商银行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招商银行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杨霄、毛禹辰为招商银行代理本案诉讼等事宜,代理费为225146元。庭审中,招商银行明确:源丰公司结欠其的300万元和800万元贷款均已到期。截止2014年3月4日,300万元贷款结欠全部本金及利息60063.18元、罚息6075元、复利548.34元;800万元贷款结欠全部本金及利息178200元、罚息10800元、复利1643.9元;要求自2014年3月5日起以1100万元本金作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2.15%计收罚息,以结欠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1%计收复利。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源丰公司之间的《授信协议》和两份《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与奥斯汀公司之间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招商银行分别与承黎明、张俊基之间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招商银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源丰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源丰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该公司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以结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招商银行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罚息;并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约定利率支付复利。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源丰公司应承担招商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损失,故本案代理费225146元应由该公司支付。按照奥斯汀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源丰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招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招商银行有权对奥斯汀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奥斯汀公司、承黎明、张俊基均自愿为源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招商银行有权要求奥斯汀公司、承黎明、张俊基对源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顾奥斯汀公司、承黎明、张俊基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债务人源丰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招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源丰公司、承黎明、张俊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47974.32元(暂计至2014年3月4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结欠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复利以结欠利息238263.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计算)。二、被告张家港市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赔偿律师费损失225146元。三、被告张家港市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到期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以被告奥斯汀新材料(张家港)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杨舍镇省开发区悦丰路与长兴路交叉路口1幢、2幢、3幢和杨舍镇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悦丰路17号4的房屋所有权以及位于杨舍镇长兴路的土地使用权分别在450万元、600万元和450万元的范围内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奥斯汀新材料(张家港)有限公司、承黎明、张俊基对被告张家港市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奥斯汀新材料(张家港)有限公司、承黎明、张俊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港市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6385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奥斯汀新材料(张家港)有限公司、承黎明、张俊基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烨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