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于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90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涛,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8月3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于涛来到金华市宾虹路上的龙腾服饰艾莱依商场门口,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窃取了被害人盛某停放在该商场门口的一辆编号为A218718的五星钻豹电动自行车(车辆型号:TDR100Z,车架号:144121405061195),后采用手推搭线的方式将该车骑走销赃给他人。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2.2015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于涛来到金华市八一南街购书中心门口,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窃取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购书中心门口的一辆狮龙牌电动自行车(车辆型号:SL41QD-87E56C,车架号:162621409201896),后采用手推搭线的方式将该电动车骑走销赃给他人���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综上,被告人于涛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90元。2015年4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于涛在金华市双溪西路青少年宫附近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于涛在金华市看守所的5号监室内阻止了木拉提?麦丁故意杀人的犯罪活动,现已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光盘,被害人盛某、胡某的陈述,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证据有金华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光盘、犯罪嫌疑人木拉提·麦丁的供述、被害人姜某、张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涛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涛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二、责��被告人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790元返还给被害人(其中返还给盛静肖2150元、胡万一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卓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