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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XX诉被告覃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覃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450号原告吴XX,女,汉族,农民。被告覃XX,男,汉族,农民。原告吴XX诉被告覃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被告覃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29日生育长子覃甲,1995年11月26日生育次女覃X乙,均已独立生活。因结婚证遗失,为了协议离婚,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经亲朋好友劝解,被告的性格始终不改。2010年5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5年时间,相互没有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被告覃XX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子女及原、被告自2010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和无夫妻共同财产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有夫妻共同债务七到八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29日生育长子覃甲,1995年11月26日生育次女覃X乙,现均已独立生活。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5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七八万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0年5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七八万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覃XX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吴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棹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